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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7 来源: ChinaVenture
《办法》为外资目前在上海进入国内股权投资行业提供给了以下可能的三种较好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一家外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一家外资投资企业,如两者都通过试点,外资投资企业可进行境内投资。第二种模式是,管理企业是一家外资管理企业,其管理的基金是一家纯内资人民币基金。第三种模式是,管理企业是一家内资管理企业,其管理的基金是一家外资投资企业。
发展股权投资行业一直是上海市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8年8月起,上海出台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启动了促进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工作。2009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在国内率先出台了《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2010年4月,上海市又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正式对外颁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办法》在之前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就如何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管理企业)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办法》颁布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市场中一直讨论不止的外资在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外汇问题和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办法》的主要亮点在其第四章有关试点外资管理企业和外资投资企业的规定。如果外资管理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通过试点,则第四章的规定解决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即(1)外资管理企业向其管理的基金投资时遇到的来自外汇管理局142号文的限制;(2)外资投资企业本身的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和(3)外资管理企业所管理的基金的法律属性问题。
《办法》第9条规定了设立外资管理企业的基本要求。另外,《办法》第24条进一步规定,如果一家外资管理企业获得试点,该《外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也就是说,如果外资管理企业所管理的基金是一家纯境内人民币基金,那么外资管理企业对该基金的出资不影响其人民币基金的属性。《办法》第21条要求申请试点的外资管理企业或其关联实体须具备三年以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良好投资经历。
《办法》第14条规定了设立外资投资企业的基本要求。另外,《办法》第25条进一步规定,如果一家外资投资企业获得试点,该外资投资企业可至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同时,《办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了拟对依法设立的,并有外汇业务需求的外资投资企业进行评审,选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外资投资企业给予试点企业资格的程序和要求。另外,《办法》的第18条明确规定,外资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我们理解,《办法》为外资目前在上海进入国内股权投资行业提供给了以下可能的三种较好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一家外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一家外资投资企业,如两者都通过试点,外资投资企业可进行境内投资。同时,外资管理企业可以在外资投资企业总募集金额的5%范围内结汇投资于外资投资企业。但根据《办法》第18条的规定,外资投资企业将受制于外资产业政策限制等外资法律体系的规定。
第二种模式是,管理企业是一家外资管理企业,其管理的基金是一家纯内资人民币基金。如外资管理企业通过试点,其可以在基金总募集金额的5%范围内结汇投资于该内资基金,并且不影响内资人民币基金的法律属性。
第三种模式是,管理企业是一家内资管理企业,其管理的基金是一家外资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投资的问题,外资投资企业需要得到试点批准。该外资投资企业将受制于外资产业政策限制等外资法律体系的规定。
尽管《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如何设立一家外资管理企业的要求和程序,但是如该企业不依据第四章的规定取得试点资格,该企业将可能不能结汇投资于其发起设立的基金。另外,《办法》第三章规定了如何设立一家外资投资企业的要求和程序,但是如该企业不依据第四章的规定取得试点资格,该企业是否能够实际运作(包括结汇投资),具体还需观察上海市审批机关的实际操作。最后,尽管《办法》列举了获得试点的条件,但审批机关对于何种企业能通过试点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办法》对通过试点的企业是否有一个总量控制没有如先前市场设想的那样给与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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