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