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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内资企业10号文的问题

请问有没有人知道,如果 一个美国公司持有一个EJV60%的股份,同时这个美国公司被一个加拿大的公司持有;这个加拿大公司打算将美国公司100%股份卖给另外一个境外上市公司,而这个境外上市公司用其股份做对价;加拿大公司的最终受益人是中国人。
这种情况是不是也要报证监会批准啊?是不是一般证监会都不会批准阿?

我理解是成立EJV的时候如果是这种结构,就要报批;像上面的情况应该不用了吧?因为有个时间问题(现在之牵扯境外股东变动问题),我觉得应该不算返城投资了。我问了两个律师,两个人给我的答案不一样,一个觉得算要批复;一个觉得不算,不要批复。


请教各位前辈!
多谢!

所有的操作都在境外,又不涉及资金进出和结售汇问题,关证监会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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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10号令所监管的是将境内资产装入境外SPV的行为,也即,此处必须有一个资产跨境流动的问题。从楼主所说的case来看,本阶段不存在一个资产跨境倒腾的行为,整个交易都发生在境外,因此不会触发10号令。
另外,从10号令的相关条款,如第2条、第27条、第39条、第40条,也无从寻找到对本case适用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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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意思是,benificial ower of listco会是中国人,中国人会通过这单间接拿很多上市公司股份,证监会的批复是需要的。而且境外实际控制人是中国人,就要考虑返程投资以及相应的境外中国股东变动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考虑审批可能是需要的。
我个人认为10号文第39条第3款是是否适用10号文的关键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如果把加拿大公司视为SPV,那么受让美国公司100%股份的境外上市公司也必须是SPV才受10号文规制。SPV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实际控制人必须是中国企业或自然人。如果该境外上市公司不满足这个条件,则不是SPV,那么应不适用10号文第40条第1款“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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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资产跨境流动,不需证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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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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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架构中,需要关注的是之前的重组结构和公司形式,仅就目前的结构来说,还不好说是否需要商务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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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得10号文对于 对既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行为 是不管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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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看个税,中国常驻居民应该将其收入来源于各地(包括国外的)申报,如果是中国居民,还存在税务问题,这需要税务申报,如果不能查帐征收,可能会核定征收,如果存在这种情况要早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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