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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vate Equity(简称“PE”),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由于对“私”字的敏感性,在中国通常被称为“产业投资基金”。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涵盖企业的各阶段,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 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重振资本(turnaround),Pre-IPO(如bridge finance)等。为企业融资和企业间的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工具和制度支持。 我国PE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1992年发起设立的“淄博基金”,可以说是我国首只PE,当时类似的基金有几十个。由于监管不力,中国早期产业投资基金的诚信资源受到了较大损害,国家采取以关闭代优化的方法,中国产业投资基金呈现昙花一现的命运。由于PE资本具有和实业无缝对接的功能,在上市融资门槛较高、银行金融功能负担太重、国外PE有可能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条件下,尽快发展中国PE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人类经济高效发展的永恒话题。中国改革是政府主导的市场化过程,因而改革的过程首先是政府培育市场的过程。这使得政府自身的理性程度和功能定位能力对于体制改革成败显得特别重要,PE能否健康产生和发展壮大也与此息息相关。然而,我国政府对于如何发展PE,以及在发展中如何寻找政府和市场的平衡点却缺乏理性认识和正确的决策机制,因而造成我国PE市场要么政府过度介入、发展迟缓,要么放任自流从而潜藏风险泛滥危机。 目前,对于尽快发展PE,在认识上已经一致;但关于政府在PE发展中的功能定位,则产生了不一致的两种主张。 其一主张政府特批。主要的特点一是实现政府扶持地区、扶持产业的意图,将特批的PE搞成“单一性产业”投资基金,或“单一性区域”投资基金,失去了分散风险的功能;二是政府全方位介入,除以上所说的投资对象上的规定,还介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的规定,使特批PE在实际上沦为政府的融资工具,沦为变相的“第二财政局”。这两个特点,将容易产生两个不良的经济效应:一是与特批权相对应的寻租机制;二是与国家过度介入相对应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的政府埋单机制。 第二种主张是无需特定法律约束的放任自流型发展模式。该主张认为,将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为PE的发展解决了规避双重征税的组织形式问题,因而不需要再有针对PE的特别法律约束。 可以说,这种放任模式将为基金的不规范发展埋下隐患。市场取向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创新中的风险控制是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两个基本点。防止PE中的风险和防止特批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同样重要。PE是一种特殊的链式系统金融工具,它有自身独特的“产业链”,内涵了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组织形态、基金投资对象、以及将这些环节链接起来的中介服务机构。组织形态则只是纵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因而PE的风险控制需要“PE特别法律”对各环节的全方位监管。 PE的健康发展,对中国金融体制乃至于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有重大促进意义。政府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金融创新和PE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特殊责任。如果没有“PE特别法律”的产生,一方面,大批等待阳光化的PE将在不安全的担心中低效运营;另一方面,PE风险泛滥也将不可避免。当然,过犹不及,如果政府索性以行政手段代替市场手段,将会不但拖延PE市场化进程、延缓PE的发展壮大,从而难以消除国外PE所带来的经济安全问题,而且会弱化基金的风险消解功能,并为腐败提供了新的制度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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