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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避免短期套利 入股券商须有明确持股期限

今日证监会发布对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的工作指引,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文件要求,为避免短期投资套利、鼓励战略投资和长期投资,确保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入股股东应当有明确的持股期限。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执行。持股日是指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经我会核准的日期。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我会批准发生转让的,不受其所承诺的持股期限的限制。 (来源:中证网)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报备工作指引》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8]232号
各证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报备工作,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报备工作指引》,请各局向辖区证券公司转发本指引,并在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报备工作中遵照执行。

文件全文如下: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入股股东(包括增资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入股行为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1、出资意愿真实。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2、股权权属清晰。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3、具备出资能力,出资真实合法。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入股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入股股东的净资产,国有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具备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5、信誉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入股股东最近3年在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
6、程序合法。入股行为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7、符合信息披露和审批监管要求。入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应当披露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应当充分披露。不存在未经披露实际控制多个持股5%以下股东,规避对持股5%以上股东资格审核的情形;不存在境外机构未经批准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8、符合我会相关政策。入股股东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金融机构参股证券公司的政策要求。
9、有明确的持股期限。为避免短期投资套利、鼓励战略投资和长期投资,确保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入股股东应当有明确的持股期限。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执行。持股日是指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经我会核准的日期。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我会批准发生转让的,不受其所承诺的持股期限的限制。
上市证券公司以公开发行股票(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和公开增发股票)、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转股、公开发行的认股权证行权等形式增资扩股的,对增资后持股比例低于5%的股东的增资行为,免除上述审慎性监管要求。
(二)对入股后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入股后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符合上述各项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包括:
1、财务状况符合法定条件。股东的净资产、净资产与实收资本的比例、或有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等财务数据与指标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盈利能力符合法定条件。股东应当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诚信状况符合法定条件。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在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制度安排。一是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二是对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安排;三是有明确的持股期限,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三)对证券公司的工作要求
证券公司在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增资扩股工作机制。一是制定明确可行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合理规划增资资金用途,合理拟定增资价格,明确增资股东筛选标准;二是对增资股东的推荐和筛选、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工作有合理安排;三是明确增资扩股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2、对增资股东尽职调查。除专业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公司做好对增资股东的尽职调查工作,并承诺经过尽职调查,增资股东符合上述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资格条件。
3、向股东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过程中,对现有股东和入股股东,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披露信息不得误导、不实或者重大遗漏。
4、有切实可行的后续处理措施。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股东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等违规行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或者未按承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等情形,公司应当和入股股东事先约定处理措施。例如,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股权,公司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注销,限制股东权利,约定转让行为无效等。股东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应当承诺依法对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公司未尽尽职调查义务,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公司应当事先制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追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二、各证监局应当依据审核要求,加强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工作的前期指导,完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初审工作,制作并保存初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中一、二)。
三、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者违反承诺情形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督促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措施内部处理
督促证券公司落实与股东约定的各项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采取监管措施
对于股东存在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违规情形,或者股东在承诺不予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期限内转让股权,或者未按承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应当将有关情况作为不良诚信记录,记入股东监管档案和我会诚信系统。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还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采取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在股东完成整改前,限制其股东权利;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移送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处理。股东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证券公司未尽尽职调查义务,未真实、准确、完整向股东披露信息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承诺行为的,采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将有关情况作为不良诚信记录,记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监管档案和我会诚信系统;根据《证券法》第152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规定,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撤销任职资格、责令更换相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三)追究法律责任
股东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根据《证券法》第222条的规定追究股东、证券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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