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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7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新华社15日受权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我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条例》分七章73条,分别是: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可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条例》将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重点:
外国银行获准吸收境内公民100万元以上定期存款
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规定称,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改本地法人可开展全部人民币业务
规定所指的外商独资银行应由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则应由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上述机构均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这意味着,凡外资银行自愿将其原国内分支机构转换为中国当地注册的法人机构,即可获得包括吸收公众存在在内的全面人民币业务。在此之前,外资银行分行只被允许吸收企业人民币存款。
规定称,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与之相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只被允许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新规为改制后外资银行存贷比限制设立过渡期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它规定。
考虑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之前并未获准全面吸收公众人民币存款,因此如果要满足“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要求将对其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较大制约。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专门做出规定,为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后开展相关业务留下了过渡期。
规定称,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但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期限。
按照《管理条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其中包括,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以及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外资银行须向银监会报告跨境大额资产转移
条例所称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
规定还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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