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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联手 重拳打击中国资本恶性“中转”外逃

由四部委(央行、外管局、银监会及证监会)联手遏制中国资本恶性“中转”外逃的风暴终于旋转起来。
1月24日,一则被业内视为对资本外逃现象设下重锁的《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悄悄出现在中国外汇管理局网站上。
随后,春节喜庆的气氛,将这项令不少人心惊胆战的政策淹没。
某香港投资银行人士表示,“是次被推上风口浪尖的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是指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西萨摩亚、百慕大等加勒比海所属和太平洋所属的等众多全球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
因低透明度和极度宽松的管理制度,上述弹丸之地被各类资本视为“避税天堂”、“自由资本天堂”。这些资本外逃或出口转内销的资本“中转站”,自2004年下半年已被中国政府牢牢盯上。
“这是一个政策信号,既然这些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且曲线海外上市的公司,超出了内地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范围和能力,形成了监管真空,那么国家不鼓励他们以红筹方式上市。”国浩律师事务所人士分析。
坎坷红筹路
《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或许使不少人难以安然地过年。而对这项政策首先做出敏感且强烈反应的是香港、新加坡等境外投行。
2月初,数位境外投行人士对记者表示:“在前期重组阶段,《通知》就卡住了准备以红筹方式上市的民营企业脖子。”
民营企业以红筹方式曲线上市,必须经过两步骤:
第一,民营老板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注册资本在1万美金左右的壳公司,再把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以收购境内民营企业的资产;
第二,以境外壳公司名义申请在香港、新加坡、纳斯达克等地上市。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这意味着民营老板要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公司,必须到地方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前,遵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非个人。
而对重组中的第二环节“境外企业并购境内资产或股权”,“原先的做法是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到商务部进行审批,在外管局备份”,高斯比投资咨询公司人士表示。
新的规定是,“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同时,《通知》要求,“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办理由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重点审核该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实际上,这就限制了民营企业以红筹方式上市的道路,或者说审批从严。”高斯比公司人士分析,“红筹方式上市的民营企业,基本是境外壳公司与并购的境内企业同为一个私人老板。也就是说,凡是准备红筹方式上市的企业,在先期重组阶段要申报外汇管理总局申请。”
多道审批表示增加了重组的难度与不可预测性。
据悉,各地方外汇管理局已开始受理此项业务。上海外管局人士称:“民企可带着商务部批文到分局审批,如是同一管理层的,还要上报总局。”
而在上市工作前期,对于境外投行及民营企业来说,很难判断申报的审批材料是否能过关。
此外,在列为附件的《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规程》中,境内企业被明确要求在向外汇管理局的书面申请中应包含下列文字:“本公司的外资新股东与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中方股东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和资产关联,也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内部交易行为,本次交易的相关支付结算安排均遵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如存在虚假陈述,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京华山一资深投行人士表示:“截至2005年1月,在香港主板上市的红筹股已有80多家,而H股才70多家,这数据还尚未包括在创业板上的红筹股票。”
显然,以红筹打头的中国概念股在境外市场的地位显著提升。甚至某些境外投行公司推崇“只做红筹上市”。
2004年,京华山一公司保荐的直接上市与红筹上市的股票几乎为五五均分。
事实上,自2003年中国证监会取消对中国企业去海外上市的《无异议函》审批后,除了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去海外上市已不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
此后,国内掀起了以红筹方式去境外上市的浪潮。
与直接上市,即H股上市的形式相比,红筹方式不仅没有规模门槛“456”限制(即要在海外上H股的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而且股票可以全流通。
同时,由于离岸金融中心对在本地注册的离岸公司资金转移几乎没有任何外汇管制,对公司资金投向、运用的要求也极为宽松,通过离岸公司上市的企业可以将在海外资本市场募集的资金先放在海外的离岸公司,再根据国内企业经营的具体需要逐渐将资金汇往国内。
这正是民营企业看中的优势。
因此,《通知》无疑对欲红筹上市的公司及原本大力推行红筹方式的境外中介机构带来较大冲击。
此外,对于已上市的红筹企业,外汇管理当局的态度依然是从严把关。
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并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要列出详细名单,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五宗罪
外管局、央行等四部门对国内居民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外资企业并购加强监管的联合行动,源自2004年下半年,商务部研究院出台的研究报告《中国与离岸金融中心跨境资本流动问题研究》。
在这份报告中,该报告用了较大篇幅充分肯定了“离岸金融中心在我国跨境资本流动中地位上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又指出,“离岸金融中心在我国跨境资本流动中地位上升也给我国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报告指出包括红筹方式便利财务虚假等五宗罪:
其一,为腐败分子、不良商人提供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的途径。
离岸金融中心恰恰为这种侵占行为提供了便利的资产转移渠道。这种资产转移方式有两种: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资产,隐蔽公司股权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低成本侵占公有股权,譬如国内企业的MBO。
其二,推动资本外逃规模进一步膨胀,进而对人民币汇率安排和货币政策运作产生重大压力。
其三,造成潜在投资争议。
其四,红筹方式便利公司欺诈。
报告指出,利用离岸金融中心的便利条件进行的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虚增资产和虚增经营业绩。
2001年末以来,海外上市内地民营企业欧亚农业、超大农业、中国稀土等海外上市内地民营企业相继遭受财务造假质疑,有些已被证实有商业犯罪行为,而这些企业全部是海外注册的离岸公司。
其五,转嫁金融风险。
随着外资企业在华投资的增长和对外资企业国内信贷政策日趋宽松,外资企业的信贷风险问题也日益显著。
斯时,该报告引起了国务院高层的重视,要求四大金融监管机构抓紧提出解决办法。
显而易见,《通知》只是四大金融监管机构刮起的第一道风暴,未来风暴将如何盛行,谁也无法预计。
可以看到的是,关注中国资本外逃事件的并非只有上述四大部门,商务部及发改委也积极参与。
据知情人士透露,2004年9月,自商务部研究院报告惊动国务院高层之后,商务部已电话通知各地方部门,对在离岸岛国注册的公司收购境内资产造成的税收流失或者低成本转移资产严格审批。
某律师事务所人士表示:“内部从严审批的具体表示是商务部对在离岸岛国注册的境外公司收购境内资产暂停批准,我们所里的一个红筹股项目就没有被批下来。”
当然,拿不到商务部批文,外管局也不会受理。
紧接着,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21、22号令,颁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办法》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外商购并境内企业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均需要按不同资金规模上报国家及地方发改委。
于是,审批较为简单的红筹上市,在前期重组期间,被一道道审批卡住了脚步。
“基本流程是,首先,民营老板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公司要到外管局审批;其次,以境外公司并购境内资产,要经过商务部、发改委与外管总局的三道审批。”高斯比公司人士有些无奈。
治标或治本
即使如此,“我们还会去试着向外管局、发改委申报材料,”一些境外投行表示,“如果此路走不通,我们会建议客户以H股方式上市。《通知》只是个前期政策的信号,我们心里明白,未来以红筹方式上市的道路不会太好走了。”
事物总有两面性,当政府在极力规范红筹上市过程中的恶意行为时,某些负面效应也随之而来。
业内人士指出,为了绕开国内政策的限制,一般国外风险投资都采取间接投资于海外离岸公司的形式介入中国创投市场,以便于创投企业以可全流通的红筹股形式在海外上市,投资实现增值后顺利退出。
但是按照香港上市规定,国内企业以H股形式在香港上市,发起人股不可以流通,且控股股东与管理层在三年内不能发生重大变化。
“国家不鼓励红筹股上市的态度,可能会影响国外风险投资商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他分析。
面对现状,某境外专家分析:“政府对于上述现象,的确提出了一系列补救办法,但大多着眼于加强监管,以行政措施强化监控。而这些行政手段只能治标。”
事实上,针对《通知》要求“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政策,一些民企开始想对策。
“譬如民企老板中国公民身份换成外国籍,那么就可以不受上述政策制约。”他说,“企业利用离岸中心的原因,恰恰是国内管制措施过多。对症下药的方法应是改革税制,放宽外汇管制,以及取消外资(对于生产经营型企业,外资身份享有二免三减半优惠税率)和内资的税率差别待遇,令企业失去‘外逃’找好处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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