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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听传,一位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打算辞职了。起因据说是由于本报一篇有关他们公司的报道。收到这样的消息,我知道,这一次我们又报对了。 当然,董事会秘书的“下课”,不是一篇报道的战利品。但是,起因于一篇公开报道的董秘请辞,仅以我所了解的,这些年来就已经不少了。有的是在对记者说了真话之后;有的则是在始终保持沉默的同时。 上面提到的这位董事会秘书,在我们的报道中出现过两次。一是他回避进一步解释有关该公司更正财务报表的相关事项,记者在采访中使用不同的电话拨打他的手机号码,试图取得联系,但都被拒绝接听。二是记者在调查中发现该董事会秘书参与设立的公司,与他所在上市公司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而在此前该上市公司的公告中,这一情况,只字未提。 据这位董秘说,他的许多朋友在看到我们的报道后,都以为他“出事”了,一片恐慌。而令记者始料未及的是,该董秘在陈述的时候,语气极其平和。似乎他对这一切早有准备。也许,任何激烈的情绪,都不属于去意已决的人。 本来嘛,董事会秘书的“下课”,就不应该成为一篇报道的战利品。近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分别对《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了修改,“新规则”要求董事会秘书必须由公司副总或董事担任,而且进一步明确并强调了董秘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能。 其实,之前的《上市规则》已经指出董事会秘书就是上市公司的“高管”,只不过这一回是让“高管”的指向更为明确罢了,在这中间,体现出监管者为强化董秘执业操守与风险意识的良苦用心。但老实讲,给董秘封多大的“官儿”都不要紧,最重要的是,让他的职务行为不仅“有法可依”,而且纳入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范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61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很显然,无论那个对信息披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是公司的“什么总”、“什么董”,只要他的行为触犯了信息披露的规定和要求,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现实是,董事会秘书的“下课”,却常常成了一篇报道的战利品,甚至仅此而已。一方面,这是因为目前的监管体系尚不够发达。且不说别的,仅在媒体监督这个层面,与一些境外市场比较,我们所能够和应该发挥的作用,还远没有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单从法条看,对那些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行为,当前的司法惩戒力度也尚显单薄。 在美国,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上市公司CEO和CFO必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提供不实财务报告,有可能将被处以10年或20年监禁的重刑,量刑等级几乎等同于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 要知道,我国《刑法》对持枪抢劫的量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如此等级的量刑标准相对照,上面提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61条,对于虚假披露的处罚力度,明显轻多了。 据说,当年由安然、世通等造假丑闻而催生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曾在美国参众两院以高票获得通过,并被美国总统布什称为“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 由此以为,对那些“高管”头衔被一再强调的董事会秘书们,恐怕唯有严法重典,才能真正将他们的职业风险推到他们头顶“乌纱”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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