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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30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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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的出资问题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可以劳务出资,但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其评估办法,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从目前各个地方的规定来看,对股权投资类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要求不尽相同。天津市新近发布的《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明确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这一新规有别于之前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津工商企注字[2007]10号),该意见规定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按合伙企业法执行,那么普通合伙人应可以以劳务出资。而重庆市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限于货币出资(但未明确限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形式),基本排除了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可能,因此多见“99%+1%”的架构。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增强资金募集诚意和投资信心、确保合伙人之间利益一致性、有效防范执行事务合伙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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