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回购的管理 所谓股份回购是指股份公司将已发行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股份回购可以用于供员工作使股票认购权或是公司发行如可转换换公司债券、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进行调整、防止公司被恶意合并等。同时股份回购也给公司操纵股票价格、进行内部交易以可乘之机。因此必须对股份回购及相关行为加以严格规范。而且我国也出现过几例股份回购,考虑到法律制定上的前瞻性需要以及我国目前在规范股份回购方面的欠缺,本文以下拟对股份回购的几个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我国对公司股份回购的有关规定及实践
1、我国有关规定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与为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也就是说我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合法理由只有两个:一个是减资,一个是合并。且回购股份须在10日内进行注销。但《公司法》仅是对公司回购的原则进行了说明,而对回购的方式、资金来源等细节未作出具体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与《公司法》规定类似。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有专门两个章节分述"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对回购的方式、资金来源等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规定,回购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二是在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三是在交易所以外,以协议方式购回。其中协议方式必须先经股东大会批准。至于回购资金从哪里开支,《必备条款》第28条专门谈到了到香港上市公司(H股)的做法:用面值购氐模??quot;可分配利润"中出,超过面额部分的,从"资本公积金帐户"中出。
所谓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是指以馈赠、担保、补偿、解除或放弃权利的方式为相关公司购买公司股份提供的帮助。章程中规定对于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购买前或购买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保财务资助。对于因购买公司的股份而承担义务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保财务资助以养活或解除该项义务。但是对于提供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依照公司章程减少股本、赎回或购回股份、重组股份或其他改组时不在管理范围之内。
总体来说,我国对于股份回购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2、我国股份回购的实践 我国股份回购比较典型的有:
1992年小豫园并入大豫园,可以看作中国股市第一例为了合并而实施股份回购的成功个案。大豫园作为小豫园的大股东,把小豫园的股票(包括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悉数因回购并注销,采取的是协议回购方式。程序上为经股东大会批准,合并后新公司再发新股,并承诺小豫园股东有优先认股权。唯一的是限于当时的外部环境,回购、合并的商业色彩较淡,政府行为起了重要作用。 1994年陆家嘴以公司土地尚未完全投入开发,国家股的部分资本仍然虚置,并且股权结构不合理为由决定采用协议回购方式实施减资计划,即以每股2元的价格回购国家股2亿股,随后又增发B股,使社会公众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达到了"15%"的要求。这次回购的重要特点是,减资回购从而规范股权结构并不是最终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股减资回购,再增发一定数量的流通股,筹集资金以增强后劲。即回购不是为了减资,而是为了进一步增资扩股。 1999年4月1日,云天化公告准备以协议方式回购一部分国有股法人股,回购价格为1998年末每股净资产,回购数量占总股本的35.2%。云天化的回购国有法人股的目的是迅速而有效地降低国有法人股的比重,改善股本结构。它是以规范股驻结构为由决定回购国有法人股的,但此举世闻名实质上旨在通过回购降低国有大股东的投资比例,而其控股地位未受影响,云天化集团作为国有大股东则成功变现4亿多元。但此次回购中存在着回购价格过高问题,而且回购成功的话,会因付出现金量过大使公司的汉动性受到一定影响。 西方国家对于股份回购的规定
1、除美国以外的国家的规定
对于股份回购,除美国外的日、英、德等国原则上均是禁止的。日、英、德等国虽原则禁止公司买回自己股份,但也例外规定可以因为注销股份、公司合并、转让予员工股份等情况,允许公司买回自己股份。日、英、德等国对于国例外规定而购回的股份,原则上均规定必须限期处分。这些国家对于股份回购的表决权也进行了限制,一般规定不但回购的股份无表决权,而且规定被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所取得的母公司股份亦无表决权。
这些国家对于股份回购立法的一个重要规定为允许为员工等的持股权和为发行新的衍生金融商品(如可转换债券)而购回股份。日本于1994年修正商法,增加的部分允许公司在正当理由下因为员工持股的目的取得自己股份;日本在1997年再度修正出于员工持股目的的股份回购的规定,增加一条可以因为让与董事目的而购回公司自己股份;另外,取得数量的上限,由原先所规定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提高为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十分之一。德国现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也允许也提供员工持股而取得自己公司股票。因为允许此种类型的股份回购,除可以方便员工入股制度的推行及提供公司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外,还可避免公司股本膨胀而可能稀释股利等问题。
2、美国的规定
美国虽原则上允许公司买回自己股份。但其取得自己公司股份的理由一般为是了支付员工股票选择权的需要、为缩小其资本额等原因而买回股份。因为美国对于股份回购规定的较为完善,下面我们介绍美国对于股份回购的有关规定。
(1)股份回购不得损及公司股本
所谓损及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的资产因为买回股份行为而低于公司已发行在外股份总和所代表的资产数额。换句自豪感说,公司只能使用盈余充当买回自己股份的资金来源:即公司仅能以其净资产的价值超过其所发行股份总额所代表的金额的差额,购回自己股份。对于"盈余"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规定公司资产价值的正式评估程序并非是必需的,公司董事本身可以依据有关资料评估资产的合理的现行价值。而且,股份回购后的负债不得大于资本额,以免因股份回购而损害投资者和利益。
(2)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
一般而言,美国各州公司法均限制必须以公司盈余作为买回自己股份资金来源。至于资本公积,则只有在章程允许或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主可以作为资金来源。另外,所买回的股份如未注销(即因而成为库藏股票),则在会计上,美国有些州长要求应在库藏股的总购买价格限度内,将此部分盈余进行限制,不得进行分配。
(3)回购股份的表决权
股份购回后的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美国公司法中明文规定股份购回后无表决权,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超过半数以上为母公司持有时,则其所购母公司的股份亦无表决权。这种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经营者利用公司的资源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4)股份回购后的处理
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后的处理方式,在美国立法上可分为两种作法,一是取得的自己的股份,可以注销,也可以作为库藏股处理,这种作法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所采用;一是取得的自己的股份,视为已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也就是不采用库藏股制度,这种制度以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1984年修订)与加州公司法为代表。
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可以将所取得的自己公司股份留夏天、出售、出借、质押等。 启 示 1、回购适用范围方面
我国当前仅规定公司只有减资与合并时方可回购股份,但是其他国往往规定如为满足员工持股权(董事持股权)、可转换债券等衍生金融工具的股份需求而可以购回股份,因此我国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加入此种情况。国内已有人建议在B股市场可以回购一部分股权,以维持股价的稳定。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将维持股价稳定作为回购股份的理由。原因如下:
主张在股价"过低"时回购股份以稳定股价的观点中隐含的前提为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可以发挥向市场传送公司股价被过低评价的信息,并使股份回升至公司真实股价的行情。但是
(1)理论上来说,市场价格方为股票的最合理价格,即使市场价格可能偏离股票的合理价格,但这种偏离也会得到纠正。
(2)如果公司经营者认为市场低估其公司股价,则经营者更应该选择的是尽量向市场提供关于公司运行的有关信息,如公司的获利情况,以使投资者作出选择,而不是购回股份。
(3)何时的股价最合理、股价低迷持续多长时间可以回购难以作出界定。而且允许公司在股价"低于合理价格 "时回购往往会导致内部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所以,各国立法鲜见以维持股价而允许回购股份的规定,我国亦不应将此作为允许股份回购的理由。
2、规定的适用对象应适度扩大
我国当前对于股份回购的有关规定,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就实际而言,如果不将子公司及其他关系企业一并纳入规范的话,则各种规范会形同虚设,可能导致滥用股份回购制度为某些股东与管理层谋利的情况。因此,中国应完善有关规定,将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购回母公司股份亦纳入管理之中。
3、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回购比例应有所限制
4、股份购回后的处理
对于因为公司合并、减资而购回的股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注销。而对于因满足员工股份选择权、衍生金融商品需求的股份购回,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转让,否则,则作为股份未发行处理。 5、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经济上与债权人立场上分析,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与公司发放现金股利非常相似。因此,如果公司购回自己股份,公司可能因为大量的付出而影响债务的正常偿还。我国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但是如果法律允许因减资外事项而回购股份,则相应地应规定当股份回峥超过一定限度时,须征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有关债权的提前偿还。
5、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
由于中国的股本结构,实施股份回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侵害小股东利益问题(如云天化的回购价格是否合理尚有待商榷,因此,我国应健全有关小股东保护的措施:
(1) 代位诉讼。外国的有关法律中往往有关于代位诉讼的规定。小股东在董事、经理侵害公司利益时,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自请求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时,前述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代位诉讼。因此,如果发生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时,少数股东可以利用代位诉讼对有关董事提起诉讼,来维持公司的利益。但是代位诉讼的实施必须考虑成本收益问题,小股东如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后,公司虽可从有关违法的人员获得赔偿,但这些小股东因而所增加的利益,往往低于其所付出的时间及费用。而且小股东之间往往会有搭便车问题,即当诉讼成功时,所有股东受益,而失败的成本与费用全由诉讼股东承担。解决此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如果代位诉讼成功的话,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进行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必要的成本及费用。
(2) 团体诉讼。美国规定团体诉讼的条件为:该团体的人数众多,以致于共同诉讼将不切实际;对于该团体而言,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诉讼代珍人的主张或抗辩即为该团体通常的主张或抗辩;诉讼代表人能公平且妥善的保障该团体的利益。因此,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团体诉讼。
(3) 设立独立董事。许多国家规定有独立董事,所谓独立董事,是指在公司内不持有股份的担任公司董事的专家或学者。独立董事因为自己利益而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可能性较小,这样,在公司欲通过对中小股东的决议时,则较之现在有一定难度。(本文作者那庆临先生就职于华尔街投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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