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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贷款担保亦无效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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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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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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