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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与研讨】
» 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法人)本身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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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xwarr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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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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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法人)本身出资问题
公司
,
的
,
人民币
,
使用权
,
股东
案情:
拟上市公司A的控股股东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出资6000万,林地使用权出资1.4亿。
请问B公司的出资情况对A公司申报上市是否构成任何不利影响?
如果有不利影响,如何消除?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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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dy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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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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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看B成立的时点,根据新公司法,B设立时的出资不存在问题;但旧公司法要求无形资产出资占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最高也只能达到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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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cfawanna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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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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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只要B公司2亿元出资确实已经到位,就不会影响发行人A公司的股本充足问题,个人觉得即不存在障碍。
就是说只要发行人股本充足就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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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ch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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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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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没什么问题。林地使用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关键是要看B的股东是否拥有林地使用权出资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将森林资源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的主要方式有:
1.林地使用权、林木折价入股。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股份合作方式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折价入股合作经营,一些地方将集体林地以村为单位折价入股。村内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将其承包的林木折价入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场,林地权属不变,统一经营,按股分红;有的国有林场为扩大经营规模,也采用这种方式与其他集体林场或农户合作经营。二是对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通过评估折股,成立规范的公司,公司在筹建时,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评估,并折为公司股本的一部分。与外商合作、合资造林时,也采取这种办法。
2.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造林。与外商合资、合作投资造林的主要形式是,中方以林地使用权出资,外商投入资金和生产、管理技术及设备,依法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建立速生丰产林基地,以生产水果、木片出口和为建木浆厂生产原料为经营目的。外商投资以现金、设备投入;公司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分成方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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