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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计入资本公积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能否税前抵扣? [打印本页]

作者: Kingpin804    时间: 2013-1-16 05:45     标题: 计入资本公积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能否税前抵扣?

我司因政府补助购入固定资产,计入资本公积。请问此类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能否税前抵扣?如果不能抵扣依据所得税法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作者: noel    时间: 2013-1-16 05:48

我司因政府补助购入固定资产,计入资本公积?  



现在早就没有这种会计处理了,已经不符合新准则的要求了啊
作者: parott    时间: 2013-1-16 05:52

两个概念。
作者: b_sea93    时间: 2013-1-16 05:55

新准则下,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根据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期确认为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正常情况处理。
对于新准则首次执行日以前确认的政府补助,不予追溯调整。我个人理解有政府补贴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作者: bbtomato    时间: 2013-1-16 05:59

那要怎么处理?
作者: bigredhockey55    时间: 2013-1-16 06:06

举例来说,下面的账务处理流程对吗?

1,2008年采购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2,2009年收到政府补助(文件是08年发的,但钱是09年才到账)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报表体现在非流动负债)

3,设备受益时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政付补助(请问确认金额是折旧金额,还是贷方递延收益的平均数?)
作者: fishmarket    时间: 2013-1-16 06:17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作者: zephyranalyst    时间: 2013-1-16 06:20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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