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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住所”问题的请教! [打印本页]

作者: FVPV    时间: 2013-2-1 00:06     标题: 关于“住所”问题的请教!

遇到一个项目,09年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半数以上是台湾籍自然人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知各位对该“住所”做何理解?

目前,该项目已经通过增资及转让等方式将台籍股东人数降低半数以下,但针对已经不可逆转的事实,大家都是如何弥补的?是通过补办当时的暂住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文件?或者仅提供当时长期租住房屋或宾馆的合同即可呢?哪位大侠能传授一下切实可行的经验或提供几个案件供参考下。

以下是本人收集的对“住所”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如果仅从上述法律法规或规定来看,个人觉得搞个租期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可,不过如果较真的话,要求提供台湾籍自然人股东进出境记录,如果查出来期间大部分台湾籍股东根本没有进过大陆咋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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