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国税函发[1997]207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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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luetick1010
时间:
2013-2-4 03:00
标题:
国税函发[1997]207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的关注
案例来源:《英飞拓: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反馈问题:香港英飞拓将持有英飞拓有限的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全部转让价格只有10,000元,是否涉及偷逃税款。
(一)本次股权转让的情况说明 2007年8月,香港英飞拓将其持有的英飞拓有限48%股权以0.48万元转让给JHL INFINITE LLC、47%股权以0.47万元转让给刘肇怀、3%股权以0.03万元转让给英柏亿,2%股权以0.02万元转让给鸿兴宝,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生效后,英飞拓有限依法办理了有关的变更审批、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当中,刘肇怀直接和间接持有英飞拓有限原股东香港英飞拓100%股权、直接持有新股东JHL INFINITE LLC100%的出资,英柏亿、鸿兴宝系刘肇怀亲属控制的公司。
(二)核查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该文已全文作废,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代替,且国税函[2009]698号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所有与股权转让、境外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关系等相关的文件。】
本次股权转让系英飞拓有限根据《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股权调整,主要目的在于设立股份公司,同时也为发行人日后资产重组作准备,不以获利为目的。为避免香港英飞拓与发行人发生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发行人于2008年12月通过资产重组,将香港英飞拓纳入发行人子公司体系内,因此,香港英飞拓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退出英飞拓有限,目的在于发行人2008年12月的资产重组作准备,故本次股权转让未产生实际收益。 本次股权转让并未终止发行人新老股东的纳税义务和降低纳税税率。本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香港英飞拓的纳税义务改由新股东刘肇怀、JHL INFINITE LLC、英柏亿和鸿兴宝履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的规定,原股东香港英飞拓适用的优惠税率为1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新股东刘肇怀、JHL INFINITE LLC适用税率为20%且无优惠,英柏亿、鸿兴宝适用的税率为25%,最终的实际税赋是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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