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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分理处 被告:某养殖经营公司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1992年8月5日,养殖经营公司因购买养鸡饲料,向农行某支行分理处申请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市某工商分局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借款在199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率按月息8.64‰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养殖经营公司除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外,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养殖经营公司因负债累累,法定代表人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归,致使养殖经营公司于1993年8月起自动倒闭,无力偿付债务,农行分理处遂一再找担保单位工商局某分局还款事项未果,于1994年11月1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养殖经营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工商局某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工商局辩称:工商分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国家及有关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故工商分局对养殖经营公司的借款担保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农行分理处明知行政机关不能担保而同意,自己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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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启示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并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再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否则,就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今后,银行在信贷工作当中,如再遇上行政机关强行对借款合同担保,强令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坚决予以拒绝,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特别是维护银行的信贷资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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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如下:       (一)市工商局某分局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分理处明知工商分局不能作保证人而同意,对造成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费用5043 .06元,养殖经营公司承担2521.52元,工商分局承担1260.77元,农行分理处承担1260.77元。

 

 

 二、原因分析        本案属国家机关对经济合同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贷款方、借款方、保证人三者分担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国家机关不能充作保证人,几乎从1984年起国家就三令五申,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保作证人”,应该说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及保证无效的情况,有关单位都是明知的,只不过是不愿认真执行。就本案而言,市工商分局应当知道自己是不能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往往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显示其权力或为本团体谋取利益,视国家有关规定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假借行政权力,胡乱担保,结果给国家带来不该带来的损失。同时,也给本单位的工作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农行分理处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在行政机关权力干预下,没有大胆的抵制,造成国家机关对借款合同事实上的担保,虽然出于无奈,也被判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结果总的来看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谁故意违反国家法令的规定,从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谁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政机关不能担保,就可以豁免责任;也不能因为银行被迫屈服行政压力或自己一家的损失而作出违反规定的决定造成国家的损失而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对有过错的单位不追究民事责任,必然会造成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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