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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登记规定》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7号令,2009年11月25日,以下简称“《办法》”)的配套规定。
《登记规定》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支机构登记”、“登记程序”、“年度检验及证照管理”等,就外商投资股权基金行业而言,值得关注的内容包括:
1、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已无明显法律障碍
《登记规定》重申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以及“国际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的规定,仅作出了如下限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规定》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并不属于上述限制的范畴。同时,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发布的鼓励外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在当地设立的相关政策,已经将“设立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视为至少是“允许类”的投资领域,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已无明显的法律障碍。某些具有“先进基金管理经验”的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应在鼓励之列。
2、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方式
(1)2个以上的境外基金管理人(包括企业或个人,下同)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外国基金管理人也可以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的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
(2)上述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即可以采取新设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境外基金管理人“入伙”于已经设立的内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法条依据为《登记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境内基金管理人可以直接从境外出资,也可以通过已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出资,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法条依据为《登记规定》第六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4)允许境外基金管理人个人在担任普通合伙人时,以劳务出资,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法条依据为《登记规定》第十五条“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仍有待相关规定出台
《办法》第十四条直接涉及了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的设立问题,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因为《办法》出台时并无关于该事项的“另有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的解读,境外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无法依据《办法》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需要等待国家对此作出另行规定。《登记规定》的出台,是否作出了“另有规定”,从而准许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呢?
《登记规定》有两个条款直接涉及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分别是:(1)《登记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2)《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从上述两个条款看出:
(1)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应依照《登记规定》办理,《登记规定》已经为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做好了配套准备。尤其是明确了省级工商部门为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的登记管理部门;
(2)尚无法得出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已经获得准许的结论。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涉及产业政策、外汇政策等多方面的配套规定,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仍有待相关规定的出台。例如根据《办法》第六十四条“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但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此类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可见,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企业真正实现在中国境内落地,还有待相关规定的出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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