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某华侨公司(简称华侨公司),1994年2月25日向某农业银行(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由某物资公司(简称物资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若华侨公司不履行合同,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到期后,华侨公司未能依时还本付息,物资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农业银行在贷款到期一个月内也没向担保人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后来银行再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侨公司立即清还本金及利息,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农业银行与华侨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期限保证责任,农业银行在保证责任期内没有向保证人物资公司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0款规定,保证人物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华侨公司拖欠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华侨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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