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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3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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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专题:整体变更问题浅论(2010-09-20 20:37:50)转载标签: 财经湖南省股份公司变更柘中建设 分类: 专题研究
【感谢桑士东《关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程序的若干问题》中的一些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整体变更这个说法的出处非常明确,就是首发办法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1、境内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主体必须是股份公司;2、该股份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应该在3年以上;3、如果不到三年的话那么还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个是国务院特批一个就是有限公司按照账面值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国务院特批除了中铁之类的大块头基本上是没有希望的,而新设股份公司苦等三年也没人那么傻,于是整体变更就成为IPO实务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
二、整体变更的定性
首发办法提出整体变更规则的基本法规依据就是公司法的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对于整体变更的理解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关注:
1、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整体变更之后折合股份不得低于净资产,于是只能将净资产不足一股的计入资本公积,剩下的全部计入实收股本,从而造成了股份公司股本五花八门的尴尬。新公司法就该条的修改应该是吸收了投行界人士的意见,此后,整体变更可以按照一个相对自由的比例来折股,剩余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
2、对于整体变更的定性早有争论,小兵认为既不是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设立也不是同条规定的发起设立。其实原因很简单,仔细研究下整体变更的处理原则与哪一种方式都靠不上,那么可以简单认为是除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之外的第三种方式,同时由于公司法的九十六条还专门根据这个情况作了修改,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法也是认定该种设立方式的,也算是师出有名。
3、那么既然整体变更非发起设立也非募集设立,那么公司法有关这两种方式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于整体变更,比如整体变更没有发起人、发起人协议、没有创立大会、更没有认股人等等,甚至连发起设立都没有创立大会和认股人的说法。尽管如此,由于整体变更就那么一个称呼而没有任何细则的规定,而由于新公司法之前的一些规定的指导,使投行人士在实务中创造性的适用了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所有的规则,也算是万无一失。
4、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而当时的公司法又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需要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因为该等规定,整体变更的实务中出现了前述的一些程序。另外,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中要求律师对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意见,而未明确仅适用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是导致实务中整体变更时存在创立大会的原因。而新公司法删除了“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因而,整体变更时现有股东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和召开外创立大会这些程序均并非是法定的程序了,这些程序不仅不合法理,也将增加整体变更的成本。
5、尽管理论上可以如此探讨,不过实务中老公司法的一些操作还是持续延续下来了,证监会也一直认可。其实,想想不这样做又有什么办法呢?整体变更说白了就是一个空白的称呼而已,没有任何具体的操作细则,实务中只能延续以前的规定了。这与现行辅导备案的操作如出一辙,尽管保荐管理办法废止了辅导管理办法,但是辅导还要做又没有配套的操作细则,怎么办,只能继续用旧的了。于是,在实务操作中整体变更不仅有发起人和发起人协议,而且有创立大会和公司章程。
三、整体变更的简单流程
根据小兵的经验,先总结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简单操作流程,仅供参考:
1、确定审计基准日,由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2、同时以审计基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由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于是否一定需要评估报告,各地工商局仍有不同的操作,证监会对于该问题倒是关注的不多。对于评估报告的规定可以参见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3、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根据原有股权比例分配净资产额,同时作为股份公司的股本。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就各发起人的出资进行审核验证。
5、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暨股份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一般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等文件,同时会选举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注意,大会召开日期应该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发起人,对此小兵表示异议,另文已经表述。
6、董事会在创立大会召开三十日内到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
四、两个特殊案例
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公司净资产仅剩下股本和资本公积,因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均折为股本或者计入了资本公积。但是,以下两个案例比较特殊,再次简做说明。至于整体变更的税收问题已经说过多次,不再赘述。
1、柘中建设:整体变更之后还有盈余公积
柘中建设系由上海柘中大型管桩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7)第23128 号《审计报告》,以2007年3月31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105,381,997.92 元(其中盈余公积4,838,199.79元),按1:0.94892868的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设立。折股后的股份公司总股本为100,000,000股,折股后剩余净资产5,381,997.92 元中4,838,199.79元计入变更后股份公司的盈余公积,其余543,798.13元计入变更柘中建设后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7)第23170号《验资报告》验证,股份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已缴足。2007年8月1日,柘中建设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的注册号为310226000338459,注册资本10,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陆仁军。
根据公司法第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其实,此处的法定公积金就是会计科目中的盈余公积,而对于该条的把握上各地工商局仍然有着不同的理解。其实整体变更剩余资产全部计入资本公积的做法是与该条规定相冲突的,但是一般情况下工商局都会认可整体变更的做法,但是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工商局对于公司法的学习也会比较到位,就会严格执行169条。你要是不按照执行,就不给你做工商变更登记,没办法只能执行。
柘中建设应该就是属于这样的情况,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会里应该是了解地方工商局类似的处理同时也是给予充分尊重的,反馈意见中并没有对该问题提出关注。其实,小兵个人也认为应该尊重公司法的规定的,不然也是违背了公司设立盈余公积的初衷的,又是一个列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另外,禾盛新材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2、步步高:整体变更之后还有大额未分配利润
2007年8月28日,经步步高投资集团临时股东会和信托受益人会议分别决议,步步高投资集团终止信托持股计划,解除全部《股权信托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并将步步高投资集团以截至2007年7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257,110,798.15元扣减拟分配的红利21,370,568元后的净资产235,740,230.15 元为基数,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17,670,000.00 元、资本公积金为1,823,943.13 元、盈余公积金为23,700,769.95元、未分配利润为92,545,517.07元。
2007年8月28日,140名信托受益人分别与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解除信托受益权的协议书》,并在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信托备案登记,信托持股计划终止。
2007年8月28日,王填及其他139名自然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并于当日召开湘潭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步步高投资集团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神会验(2007)验字第102 号”《验资报告》。2007 年8 月30日,步步高投资集团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0300000003121),注册资本为11,767万元。
对于该问题小兵至今没有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网上的一些讨论小兵认为并没有解释清楚。
3、其他问题的关注
(1)整体变更的行为主体是有限公司本身而不是股东,那么决策程序也应该是有限公司层面而非股东。因而,在该行为中,股东除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外,无需做出其他的行为。
(2)整体变更时不建议同时新增新股东,包括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方式。因为上述论述已经表明,整体变更是一个特殊的阶段,说白了应该就认定是公司类型的变更而不涉及其他,因此不能有新股东的增加。
(3)有限公司分期出资尚未全部到位是否可以整体变更,小兵觉得没有问题。有人可能觉得会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但是在公司法的规定下,股东不论是在有限公司还是在股份公司的类型下出资责任并没有发生变更,股东在期限里还有按照约定持续出资的义务,在有限公司下没有出资不实那么在股份公司下也不能有这样的怀疑。当然,如果是因为别的原因出资不实的话你就另当别论了。
楼上点评的兄弟,以上仅供参考,也非定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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