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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强案控辩双方争议三大焦点

  每经记者 陈书 发自昆明
  2011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张克强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
  “带被告人。”随着审判长一声令下,张克强等8名被告被法警从左侧的中门鱼贯带入。张克强走在最前面,精神面貌看起来不错。
  根据昆明市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董晓云、崔伟、曹迅毅、李苇被控诈骗罪,被告人徐彦、董晓云被控受贿罪。
  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经过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两天的庭审,在被告聘请的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征夫(微博) (中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原红塔集团董事长禇时健的辩护律师马军、刘胡乐等14名律师的辩护下,此案浮现三个焦点:当初盐湖集团股权受让方的资格问题,诈骗罪所指的受害者为谁,投资盐湖集团和收购兴云信二者是否为两个法律行为。
  焦点一:“国企”身份限定存争议
  昆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国有企业青海盐湖集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该支国有股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定:只能是国有企业。而张克强等人根本不具备成为盐湖钾肥(30.86,0.16,0.52%)股东的条件,但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张克强等不甘心,产生了非法占有国有股权的目的。”
  辩方则指出,这是“混淆盐湖集团股权、盐湖集团下属盐湖钾肥(上市公司)和盐湖集团借壳上市后的盐湖股份三个不同的概念,多次出现错用的情况。”
  由此,股东资格的“国企”身份限定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公诉方提供了多名来自青海省国资系统及盐湖集团原高管或现高管的供述及陈述作为证据,并提供了2011年12月23日盐湖集团出具的《关于2006年增资扩股招股条件情况的函》,这份函件指出,“青海省政府和盐湖集团历来都重视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于盐湖集团的战略投资者,我们优先选择国有企业。”该函最后指出,“2006年我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不能公开招股募集资金,因此没有《招股说明书》,当时可能有关增资扩股条件说明的非正式宣传资料,但该类资料依照规定不属于归档保存文件,因此没有找到。”
  辩方则针锋相对,张克强的辩护人朱征夫认为,“投资门槛”应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判断和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供述或陈述来认定。
  辩方还拿出当时相关的政策法规作为证据呈上。比如,经国务院批准,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都将钾肥项目纳入鼓励外资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国务院批准,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更进一步明确地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为“青海省”鼓励利用外资投资的优势产业目录。
  “法律问题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均未对盐湖集团或盐湖钾肥项目的投资设置门槛。退一步讲,即使地方政府和盐湖集团设置了所谓的投资门槛,该门槛的设置也是违法的,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是对企业法人合法投资权利的非法限制和剥夺,是对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严重违反,所以华美丰收等与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股权就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征夫在辩护意见中认为。
  被告人、兴云信的控股股东兴云投资原总经理董晓云也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当时盐湖集团有限定为国有企业的门槛。
  董晓云的辩护律师刘胡乐提供了另一项证据,他指出,从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兴云信成立时,深圳富华茶苑发展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其股东之一,所以即便当时设定的投资门槛“只能是国有企业”,兴云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企。同时刘胡乐还拿出了兴云信当初在盐湖集团增资扩股过程中被盐湖集团登记为非国有企业,代号“3800”的证据。
  焦点二:受骗人主体待明确
  根据昆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克强等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对诈骗罪的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于本案中张克强等7名被告人被诈骗罪,因此关于本案的受骗人是谁,成为14名辩护律师的一致指向。
  宋世新的辩护律师刘胡乐在辩护意见中表示,“关于犯罪客体问题,谁被骗?骗了多少?何时被骗?这个冰山一角到现在都没有露出来,连受害人的陈述到现在还没有出来。财产案中连报案人都没有,是地球人?中国人?还是亚洲人?必须要有受骗人,要有受骗人报案,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法庭调查阶段都没有明了,没有受骗人,本案何以成立?”
  董晓云的辩护律师马军则指出,“你们举证的材料中有些的确有证据,但属于民商事证据,证明了这是一种合同行为,一种交易行为,本案只把一些根本不是证据的证据拿到法庭上,比如把证券市场周刊在2008年的《70亿国资被7000万元贱卖》的报道作为证据,但是在起诉书中竟然没有提到,没有指控70亿元国资被7000万元贱卖,可见这报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把社会媒体的不真实报道作为证据,这不是非常不慎重吗?”
  由于庭审尚未结束,本案将在2012年1月4日继续开庭,因此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受骗人是谁的说法,这一谜底还要到时候由公诉人来解开。
  焦点三:两项收购有无关联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克强等人从2001年起就精心设局,2006~2008年张克强等华美5人商议,利用云南烟草兴云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兴云信的国企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由宋世新等人与青海国资委和盐湖集团商谈收购盐湖集团股份,收购成功后由张克强等人所有的华美集团和华美丰收将兴云信全部收购,从而占有盐湖钾肥股份。
  公诉人的上述说法遭到了张克强的辩护律师朱征夫的反驳,其在辩护意见中抛出“投资盐湖集团和收购兴云信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起诉书将投资盐湖集团和收购兴云信二者作为一个整体,这是站不住脚的”的观点。
  资料显示,2006~2008年盐湖集团与盐湖钾肥为两家独立上市公司,盐湖钾肥换股吸收合并盐湖集团在2009年7月底才正式完成,兴云信原收购并持有的是盐湖集团股份。
  朱征夫表示,“投资盐湖集团的主体是华美丰收、禾之禾、王一虹和兴云信,他们作为真实投资者,以兴云信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四方均对盐湖集团进行了实际出资,并享有相应的股权及收益。这一投资行为的交易对象分别是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而收购兴云信的行为主体是华美丰收和华美集团,交易对象是兴云信的股东兴云投资和云烟展销部。而收购兴云信的直接标的就是进行了资产剥离的兴云信100%的股权,间接标的仅仅为兴云信拥有的深房广场B座18、19楼、景苑大厦B座1-4层裙楼两处房产的产权,与盐湖集团的股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与兴云信合作投资盐湖集团股权和收购兴云信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有联系又完全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绝不能因其中某一个行为存在的瑕疵,就当然得出另一个行为也存在瑕疵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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