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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银团贷款的金融条件要素

 

国际银团贷款的金融条件要素主要有贷款金额和市种、利率。期限等三个方面。

 

1)贷款金额和市种。贷款金额是借款人根据借款用途需要在委托牵头行组织银团、经牵头行承诺后确定的借款金额。它表明在银团中各参加行对借款人承担义务的上限,也是银团对借款人承担义务的上限。贷款金额一经借款人和牵头行商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改变小对于牵头行来说,贷款金额是其组织银团的基础之一。贷款金额是通过货币来表示的,货币是贷款金额的载体,不明确市种的贷款金额是毫无意义的。在国际银团贷款中,由于借款人、贷款人往往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就使得贷款市种的确定远比双边贷款市种的确定复杂得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用于借贷的货币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每一种货币均适合不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需要的。长期以来,美元一直作为银团贷款主要选择市种,其次有德国马克、英国英镑、日本日元及欧洲货币单位等。

 

对于借款人来说,选择银团贷款市种应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借款货币和用款货币、收入货币应尽量一致,这样可以避免由于汇率变动,几种货币兑换而产生的外汇风险。 (2).选择流通性较强的可兑换货币。这样便于借款人资金的调拨和转移,一旦预见出现汇率风险,可立即通过货币互换等业务转嫁风险。 (3).充分考虑借款成本。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软货币的借贷利率较高,硬货币的借贷利率较低,但软货币所承受的汇率变动较硬货币更有利于借款人。 因此,借款人在确定借贷货币时应将利率和汇率两重因素一并考虑,以保证所借贷的资金成本最低。

 

2)利率。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通常采用的利率有两种:一是固定利率,它是银团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在贷款协议中规定整个贷款期间固定不变的利率作为贷款的适用利率;二是浮动利率,它由基本利率加利差两部分构成,其中利差一般是固定的,而基础利率是随着时间的变动而变化的。目前,被较多选择为基础利率的利率有libor、hibor、sibor及美国优惠利率等。

 

3)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是指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期限。国际银团贷款的期限比较灵活,短则3~5年,长则10~20年,但一般常见的是3~10年。根据不同时期内贷款本金的流向不同,可将贷款期限划分为三个时期,即提款期、宽限期和还款期。

 

(1).提款期,也称承诺期。是指借款人可以提取贷款的有效期限,一般从合同生效日始,至一个规定的日期终止,如30个银行营业日或60个银行营业日或更长。在这期限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提取全部贷款或分次提取贷款。如果在提款期到期日没有提取全部贷款,则未提取部分金额自动取消,借款人今后在该合同项下不得再次提取贷款,这一时期的特点是贷款本金由贷款人流向借款人。 (2).宽限期。是指从提款期结束日起至第一次贷款归还日所构成的时段。在这期间,借款人只要按合同规定通过代理行向各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贷款本金则无须偿还。 (3).还款期。是指从合同规定的第一次还本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整个还款期内,贷款本金可以分若干次在每个付息日偿还。

 

3.国际银团贷款的费用要素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各参加行在银团中的地位不一样,所承担的作用不同,因此参加行所取得的收益也是有区别的,这就决定了各参加行须从利息以外得到各自的补偿,银团费用的作用就在于此。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常见的由借款人在利息外支付的费用一般有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杂费等,这些费用对借款人来说是筹资成本的一部分。

 

(1).承诺费。这是一般银团贷款中均存在的费用。由于贷款协议签订日和借款人实际用款日期具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大多数银团贷款可以分次提取,贷款协议中对具体的提款日也不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允许提款的期限内,贷款人要准备一定的头寸以备借款人提款,而这备用头寸对贷款人是没有利息收入的。因此借款人必须补偿贷款人因准备头寸而放弃的利息收入。承诺费通常是从合同签字日或从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提款期结束,根据贷款未提款余款部分按事先双方约定的费率计算,承诺费的费率一般在0.125%~0.5%之间。但是,如果根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借款人在较短期限内,如1个月,一次提取全部贷款或者提款期限虽较长,但提款是按计划进行的,则借款人可以免付承诺费。 (2).管理费。这是一般银团贷款中均收取的一种费用。起先,管理费是由借款人支付给牵头行用于补偿其在组织银团中所作的特殊贡献,但是后来逐步演变成借款人在利差以外对各贷款人融资成本的一种补偿。管理费一般由借款人一次性向银团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率支付,然而由代理行按各贷款人在银团中的参加份额分付给各代款人。管理费的费率一般在0.25%~0.5%之间。 (3).代理费。在银团贷款中,由于代理行承担着沟通借贷双方的桥梁作用,负责银团贷款的管理工作,因此他和其它银行一样取得借款人同样的补偿外,还必须从借款人处取得特殊的补偿。这种补偿就是通过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代理费实现的。一般情况下,代理费的多少取决代理行的工作量的大小,如果银团的参加行多、提款次数多、还款次数多,则代理费就高,代理费的费率一般在0.125%~0。5%之间,由代理行和借款人协商而定,一年一付。 (4).杂费。这也是银团贷款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费用,由借款人向牵头行支付,用于补偿其在组织银团、安排签字仪式等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讯费、印刷费、交通费等费用。杂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由牵头行向借款人实报实销;另一种方式是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 在实际中以第一种方式为多。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除了上述四种常见费用外,由于银团贷款形式的不同或银团内部组织的不同,可能还有安排费、包销费等费用形式。

 

国际银团贷款的担保

 

  国际银团贷款的担保指的是以确保银团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或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它是借款人对银团贷款参与行提供履行债务的特殊保证,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手段,是银团参与行是否愿意提供贷款的重要条件。

 

1.担保的法律性质。一般来说,银团贷款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围绕它与贷款协议的关系��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债务的承担是第一性还是第二性责任、偿付是无条件还是有条件的等问题的一系列规定。明确担保的法律性质是规范担保人及其贷款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对担保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国际上经历了传统和现代两个阶段:

 

(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认为,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所谓从属性指的是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承担着和贷款合同范围和标准一样的责任,保证人和借款人享有同样的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着借款人的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所谓补充性指的是在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只有当主债务人即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有责任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对于贷款人来说,只有在对借款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抵债时,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②担保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这和赔偿担保书中的担保人所承担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不一样。③对价是此类担保的基础。

 

(2).现代意义上的担保认为,担保是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成立的独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担保是一项独立的承诺,一经签署,担保人就向债权人做出了一种赔偿保证,只要债权人能满足担保书的履行条件,担保人就必须履行偿付责任,这种偿付责任不依赖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担保合同性质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担保合同性质的情况下,才按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定性原则来处理。 ②担保人在这种独立的担保中往往要承担无条件的担保责任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排除了传统担保中担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其债务时,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担保合同规定的书面索陪文件,担保人就应承担偿付责任,而无须等先行处理借款人的资产仍不足以履行责任之后再向担保人提出索付,除非担保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要求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否则担保人无权拒付。

 

2.国际银困贷款担保的作用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担保作为借款人取得贷款、保证贷款人资金安全的一种手段,已成为银团内各参加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其基本作用如下: (1).担保有利于贷款人转移风险。银团贷款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银团的各参与行在贷款活动中,往往要采取各种措施来防范风险,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转移风险,即将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他人来承担,一旦贷款发生风险,贷款人可以得到补偿。在担保贷款中,银行将贷款风险转移给了保证人。 (2).担保有利于担保方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担保方一旦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就开始承担或有责任,同时,由于在国际银团贷款中,担保人和借款人具有密切的关系,如他可能是借款人的开户银行或母公司。这样,担保方就会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防止借款人不将贷款用于规定项目,监督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显然,这有利于银团贷款行防范风险。

 

3.担保的种类

 

根据所属法律范畴的不同,担保可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1)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又称物权担保,指的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以自己的有形财产或权益财产为银团债务的履行设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其债务,贷款人可以处分作为担保品的财产而优先得到清偿。物的担保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的定义,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依法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当其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分为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浮动抵押是指债务人以现在的和将来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无形资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固定抵押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 (2).质押。质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质押合同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根据担保的物权不同,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留置,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保证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分为保证书、备用信用证和安慰信。

 

(1).保证书,也称保函。根据“国际担保书统一法(初稿)”的定义,保证书指的是具有独立性质的一项承诺,由一家银行或其它机构或个人作出,不论是否经由另一家银行、机构或个人提出此种请求或指示,承诺在接到索款要求时,按照所承诺的条件,向另一人支付一笔确定数额的或可以确定数额的指定通货或记帐单位。而索款要求是以承诺书中规定的方式提出的。条件是,作出该承诺是为了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委托人不履行某种财政义务或其它义务或因另一特定风险而受害。这是目前担保方式的主体。 (2).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代表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行承诺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约时保证为其支付。它源于信用证,是信用证的特殊形式,因此又称担保信用证。 (3).安慰信。安慰信一般是有母公司或是政府写给贷款人对于他发放给子公司或一个公共实体的贷款表示支持的信,他通常是在担保人不愿接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形式。 尽管在国际银团贷款中,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形式较多,但是,由于物权担保的处置受政治和法律等方面的影响,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不采用物权担保形式,而采用人的担保,尤其是采用保证书担保形式。

 

4.担保的主要条款

 

  国际银团贷款的担保书一般是由牵头行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家拟订的,内容一般包括“对价”、“担保条件”、“担保责任”、“陈述和保证”、“见索即付”、“延续担保”、“延期、修改和和解”、“税收费用”、“适用法和司法管辖”等条款。

 

1)对价条款。在银团贷款的担保书中,往往有这样的条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这里担保书的对价就是银团贷款人给予借款人贷款,也就是说担保人通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所得到的回报是银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对价原则在不同的国家重视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在英格兰法上对价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对价,没有对价,合同就不能成立。其它法系对合同的对价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但是在我国企业向外国金融机构的筹资合同中,往往必须具备这一条款,因为在适用法的选择上往往以香港法或英国法为主。根据英国法,对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由于银团贷款的合同是书面的,因此对价也必须是书面的。 (2).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如果贷款人已经放款或者已经承诺放款,由于这种对价已经作出,属于过去的对价,担保书也就成为无效的许诺。 (3).尽管对价允许不明确,但在实践中通常要正确无误地写明对价的具体金额。 (4).对价的内容可以是多样的。在银团担保中,银团贷款人同意放弃对借款人违约的追究、同意宽限还款期等都可以成为担保的对价。

 

2)担保条件。在银团贷款的担保书中,一般都会写明“本担保书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或“本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等措辞。“无条件”是指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在没有用尽一切补救措施向借款人要求清偿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不可撤销”是指未经贷款人(担保合同的受益人)的同意,担保人不得解除担保合同。在贷款合同中写定这样的措辞,主要的作用有:

 

(1).确立了银团贷款人对担保人的立即追索权,这样使得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无需用尽一切救济办法便能向担保人要求清偿。 (2).确立了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受到贷款合同的变化而影响。

 

3)担保责任。在银团贷款中,若有一个担保人承担贷款的担保,那幺该担保人就必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但由于国际银团贷款金额一般均较大,有时担保人往往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一般讲,当担保人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担保人的责任可能是下述几种:

 

(1).共同责任担保。即每个担保人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违约时,银团贷款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或向所有担保人提出清偿请求。 (2).各别责任担保。即每个担保人只对借款人一定比率的债务承担担保债任,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只能向每个担保人提出其担保比例上限范围内的清偿要求。 (3).各别和共同责任担保。在这种担保责任下,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提出清偿要求,也可以向所有担保人提出清偿要求,在向一个担保人提出清偿要求未能满足其要求时,还可以向其它担保人提出清偿要求。总之,这种担保形式综合了上述两种担保责任的优点,因此广泛地被国际银团贷款所采用。

 

4)陈述和保证。陈述和保证条款是担保人为了明确其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而向银团代理行作出的保证。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担保人是具有充分的授权和权力行事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并已取得了担保所需的所有批准文件,如列入国家对外担保计划的批文。 ②除非国家另有法律规定,本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和其它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具有同等地位。 ③担保人不存在对本合同的执行有实质性影响的负债。 ④担保人在每个财务报告期结束后的××日内向代理行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5)见索即付。在担保合同中一般都有这样的条款:“本担保人在收到代理行发出的书面索付通知书的调日内,向代理行支付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本金及利息、费用”,这条款即是见索即付。见索即付是指一旦贷款人向担保人提出付款指示,担保人就必须立即付款。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在担保人采取任何诉讼或其它手段对借款人或任何其它入采取行动之前,担保人的义务已经履行,一经代理行提出要求,担保人即应通过代理行向贷款人赔偿相应的费用或损失。

 

6)延续担保。在担保合同中,一般有“本担保合同是延续不断的担保,直到借款人清偿完毕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其利息、费用为止”的条款。规定这样一个条款,可以使贷款人得到担保人的同意,在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将不会部分或全部解除担保责任。避免贷款人因担保合同期满而无法向担保人索付现象的产生,确实保障贷款人的合法权益。

 

7)延期、修改和和解。在担保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未经担保人同意,贷款人和借款人达成延长借款人清偿贷款期限、或对贷款协议条款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或贷款人同意减少借款人的义务(即达成某种和解),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被自动免除。

 

8)税收费用。一般担保人在合同中均承诺,担保人将通过代理行补偿贷款人因执行本担保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贷款人取得的收益是足额的、无任何抵扣的。

 

9)适用法和司法管辖。一般内容包括:

 

①选择什幺法律作为适用法,如本合同适用于香港法。 ②选择什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目前,一般选择和适用法有关联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③确定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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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银困贷款的发展

 

二次大战以来,一些主要工业发达国家如日本、前西德等因重建需要,大量向外筹资,使得国际金融市场上对资本的需求十分旺盛,如前西德,在进入60年代以后,外资平均每年以25亿西德马克的幅度增长,其中融资的平均增长率在50%左右,1969年,融资累计额为188.7亿西德马克;如日本,60年代后半期,在利用外资总额中,国际贷款要占要51.9%。同时,由于美国联邦储备法案q条款的实施,限制了美国储蓄及定期存款利率,导致了大量美元流向欧洲,美国一些大银行为了逃避国内的各种金融管制,纷纷到国外设立分行。美国政府为了限制资金外流,对外国在美国的借款及其它筹资实施征收利息平衡税,从而导致融资活动移向国外一些美国银行开始将债券的包销技术移植到欧洲中长期贷款业务上来。再则,由于技术的发展,生产日益国际化,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公布的数字,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母公司在1968年有7276家,在1973年有9481家,在1978年为10727家,所涉及的子公司在1968年最低数为27300家,1978年为82266家,1980年为98000家。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其对国际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这些公司对资本的每次需求金额往往较大,单家银行有时很难满足这种需求,而且也不愿承担如此大的风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多家银行参与的银团贷款产生了。1968年,以银行家信托公司与利曼兄弟银行为经理行,有12家银行参加,对奥地利发放了金额为1亿美元的世界上首笔银团贷款。从此,银团贷款作为一种中长期融资形式正式登上了国际金融舞台,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种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高速起步阶段,时间是从1968年到1981年。这一阶段发展的特点是:

 

①发展迅速。 1968年,在银团贷款创新这年,当时银团贷款的总额为20亿美元,到1972年迅速上升到110亿美元。1973年,银团贷款迎来了第一个高峰,达到195亿美元。1974年,受美元两次贬值的影响,银团贷款有所回落,但到1975年,国际银团贷款又迅速回升,并以每年平均46%的比率增长。到1981年,银团贷款达1376亿美元,占国际资本市场长期贷款总额的74%。 ②贷款的市种以美元为主。1981年,国际银团贷款所采用的货币中,美元占到90%多,其次则为德国马克、瑞士法郎等。 ③贷款的发生地主要在伦敦,其次为香港、新加坡、纽约等。 ④借款国家以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主,但是一些主要新兴工业国家所占的比重逐渐增加,到1981年,非欧佩克发展中国家所利用的国际银团贷款占到整个国际银团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二,停滞和萎缩阶段。时间是从1982年到1986年。这一阶段,一方面由于以墨西哥等拉美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发生,使得银行风险扩大,直接后果是使国际银行界谨慎行事,收缩贷款;另一方面由于作为国际借贷资金重要供应者的石油输出国银行存款大量减少,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由贷款人转为借款人;再一方面由于西方工业国国内经济复苏对资金需求量增加,减少了资本的输出。结果使国际银行贷款锐减,而其中尤以国际银团贷款和欧洲货币贷款下跌最烈,1982年,两类贷款合计为982亿美元,1983年为380亿美元,1984年为301亿美元,1985年则进一步下降到189亿美元,跌倒了1973年的水平。

 

第三,持续发展阶段,时间是从1987年至今。由于债务危机的缓解,国际银团贷款又重新兴起;同时,主要西方国家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以自由化为基本特征的金融改革,各国普遍放松对利率、金融和银行业务品种、业务地域的限制。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世界各国金融管制更趋宽松化,出现一股合并、收购与兼并浪潮,而此时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金融开放政策放宽了对国际资本流动的限制。正是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国际资本的流动规模空前加大和日益频繁,1990年国际资本市场融资总额为4418亿美元,1994年增加到9676亿美元,其中,银团贷款占总融资额的20.96%,1995年前3个季度,国际资本融资总额为9230亿美元,其中银团贷款成交额为2647亿美元,比1994年全年增加了606亿美元。

 

国际银团贷款概述

 

国际银团贷款概念。国际银团贷款也称国际辛迪加贷款,就是由一家或多家银行牵头,多家分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银行联合组成的一个银行集团,各自按一定的比例,共同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中长期贷款。它是商业银行贷款中一种比较典型、普遍的贷款方式。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贷款金额较大,国际银团贷款的每笔交易额可在2000万美元至150亿美元之间。 (2)贷款期限较长。国际银团贷款一般是中长期贷款,贷款期限可在1~15年,多数的则为3~10年期。 (3)贷款风险较小,由于银团是由多家银行按一定的贷款金额组成的,各贷款人承担的风险也是按贷款金额分摊的,同时,由于各家银行在风险分析及风险规避方面各有千秋,从而可以有效减少贷款人承担的风险。 (4)有利于借款人扩大知名度。由于借款人同时向多家银行建立信贷关系,从而有效地提高了自己在金融界的知名度,为今后继续对外融资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形式

 

国际银团贷款根据各参与行在银团中承担tot1利和义务的不同,可分为直接型银团贷款和间接型银团贷款。

 

(1).直接型银团贷款

 

直接型银团贷款是在牵头银行的统一组织下,由借款人与各个贷款银行直接签订同一个贷款协议,根据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按照各自事先承诺的参加份额,通过委托代理行向借款人发放、收回和统一管理的银团贷款。

 

直接型银团贷款具有以下特点:

 

a.牵头银行的有限代理作用。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牵头银行的确立仅仅是为了组织银团的目的,一旦贷款协议签订,即银团组成,牵头银行即失去了代理作用,和其它银行处于平等地位。 b.参与银行权利和义务相对独立。在直接型银团贷款形式下,每个参与银行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的,没有连带关系,即每个贷款银行的贷款义务仅限于其事先承诺的部分,一旦某一个贷款银行无法履行其贷款义务时,其它银行没有义务追加贷款以弥补贷款总额的空缺。同时,各贷款银行只能享受按其在银团中的参与份额所确定的权利,如按比例取得费用、利息、本金等。 c.银团参与行相对稳定。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尽管贷款协议规定贷款银行有权转让其在贷款中所享受的权利,但这种转让要受到种种限制,如转让须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转让时不得增加借款人的负担、转让优先在银团成员行之间进行等等,这样使得银团中贷款人组成相对较为稳定,即使有变化,也是债务在借款人所熟悉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变动。 d.代理银行的责任明确。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由于各参与银行的贷款是通过代理行来统一发放、收回和管理的,因此在贷款协议中都明确规定了代理行的责任和义务,如对借款人的资信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监督,并按其它参与行提供反映借款人财务情况的资料,判断违约并处理违约事件,负责向参与行按比例分付借款人的还款和利息等。

 

(2).间接型银团贷款

 

间接型银团贷款是指由牵头银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单独发放贷款,然而再由牵头银行将参与的贷款权分别转售给其它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事先不必经借款人的同意,全部贷款的管理工作均由牵头行承担。在这种贷款形式中,牵头银行将贷款权利转让给其它参与银行的转让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a.更新。更新是指在借款人的参与下或事先同意的前提下,牵头银行将本身的贷款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参与行。实际上,这是借款人、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三者通过订立新的贷款协议而实现这种转让的。转让的结果是借款人与参与银行重新确立了债务、债权关系,并同时解除与牵头银行的债务、债权关系。因此严格他讲,更新一词在这里是一种误用,这种形式违背了间接型银团贷款定义本身所包含的借款人只和牵头银行发生关系的基本含义。 b.再贷款。这种形式指的是参与银行在取得牵头银行以借款人归还的贷款作为偿还保证的前提下,直接向牵头银行贷款,再由牵头银行将此款项贷与借款人。在这种方式下,参与银行只与牵头银行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而与借款人没有直接联系,即与借款人不存在抵消权。借款人直接从牵头银行取得贷款,向牵头银行还本付息,与参与银行不发生关系。在这种方式下,参与银行所承担的风险是双重的:首先是借款人不能向牵头银行偿还本金的经济风险,其次是牵头银行不愿将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归还参与行的违约风险。 c.让与。这种方式是指牵头银行将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一部分贷款义务和权利一起再售给其它贷款银行,使受让银行取得贷款参与权,成为参与银行。而牵头银行通过转让相应取得对等的资金。这种让与方式可以发生在贷款发生前或部分发生时或全部贷款发生后,但无论在贷款的什幺阶段发生转让,,也不管是全部贷款还是部分贷款转让,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与贷款的银行可以取得对借款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在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参与银行能够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到期未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这种方式必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若借款人不同意,则这种让与就不能进行。因此,一般在贷款协议中对此种让与均有严格的限制。 d.代理。这种转让方式是指在牵头银行和借款人债务、债权关系未确立前,牵头银行已经组成了一定数量银行参与的银团,并已经取得整个银团参与银行的代理授权,但这种代理授权是不公开的,然而由牵头银行代表银团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这种方式的后果是牵头银行要对所有的贷款义务承担责任,而其它参与银行则负有连带责任。

 

不管是以何种转让方式形成的间接型银团贷款都具有以下特点: a.牵头银行身份的多重性。在间接型银团贷款中,牵头银行既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也是银团贷款的代理人。作为组织者,它担负着银团参与行的联络、贷款协议的谈判、合同的签订等责任。作为代理行,它担负着合同签订后贷款的发放、收回和各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划付,担负着贷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违约事件的判断和处理,如果在贷款合同中设定了担保物权或抵押权,则牵头银行有行使此项担保物权或抵押权的权力。 b.参与银行和借款人债务债权的间接性。在间接型银团贷款中,参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除非事先征得借款人和牵头银行的同意。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参与银行无权行使抵消权来进行损失补偿,即使借款人在参与银行的贷方余额存在,参与银行也不能行使抵消权。因此在这种形式下,参与银行所要承担的风险是双重的,即借款人的经济风险和牵头银行的违约风险。 c.缺乏比较完整的法律保证。与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参与行和借款人之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在间接型银团贷款中,借款人、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之间缺乏明确的法律保证。如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牵头银行往往要求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对于借款人能否按时偿还贷款、能否向参与银行提供准确完整的财务信息或项目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这种条款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是无效的,因为这些国家往往将贷款权责的转让归入到证券范围之内,因此牵头银行作为贷款权责的发行人必须对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又如对于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贷款权责转让本身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各国也有区别,有的国家认为这是一种以借款人质权为抵押担保的、发生在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之间的一种担保贷款,有的国家法律认为这是一种买卖关系,还有的国家法律认为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形成的是一种信托关系。由于对这种权质转让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使牵头银行和参与银行处理债权的方式也有所区别,郊在牵头银行破产的条件下,若法律认定的转让是担保贷款,则参与银行在将此项担保贷款向有关当局登记后就能优于其它债权人得到清偿;若法律认定的转让是买卖关系,则参与银行不享有此项债权的优先清偿权;若法律认定的转让是信托关系,则参与银行是此项债权的唯一受益人。由于参与银行和借款人不存在直接的债务债权关系,因此在借款人和牵头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很难明确对参与银行的补偿或其它保护性条款。 d.相对比较简单、工作量小。在直接型银团贷款中,由于各个参与行与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合同,因此在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人所作出的每一个承诺和保证都须经得全部参与行的同意,工作量相当大。而在间接型银团贷款中,由于借款人只和牵头银行有直接关系,因此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从而缩短时间,节约费用。同时,若在贷款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直接型银团中,各个贷款行共同持有、共同行使担保物权,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较大,而在间接型银团贷款中,因只有牵头银行拥有此项担保物权的行使权力,相对就会比较简单,所需的成本也就较低。

 

正是因为直接型银团贷款和间接型银团贷款各自所具有的特点不同,相对而言,直接型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国际借贷中,以直接型的银团贷款方式为们所普遍接受。在本书中,我们以直接型银团贷款为论述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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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银困贷款的发展

 

二次大战以来,一些主要工业发达国家如日本、前西德等因重建需要,大量向外筹资,使得国际金融市场上对资本的需求十分旺盛,如前西德,在进入60年代以后,外资平均每年以25亿西德马克的幅度增长,其中融资的平均增长率在50%左右,1969年,融资累计额为188.7亿西德马克;如日本,60年代后半期,在利用外资总额中,国际贷款要占要51.9%。同时,由于美国联邦储备法案q条款的实施,限制了美国储蓄及定期存款利率,导致了大量美元流向欧洲,美国一些大银行为了逃避国内的各种金融管制,纷纷到国外设立分行。美国政府为了限制资金外流,对外国在美国的借款及其它筹资实施征收利息平衡税,从而导致融资活动移向国外一些美国银行开始将债券的包销技术移植到欧洲中长期贷款业务上来。再则,由于技术的发展,生产日益国际化,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公布的数字,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母公司在1968年有7276家,在1973年有9481家,在1978年为10727家,所涉及的子公司在1968年最低数为27300家,1978年为82266家,1980年为98000家。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其对国际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这些公司对资本的每次需求金额往往较大,单家银行有时很难满足这种需求,而且也不愿承担如此大的风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多家银行参与的银团贷款产生了。1968年,以银行家信托公司与利曼兄弟银行为经理行,有12家银行参加,对奥地利发放了金额为1亿美元的世界上首笔银团贷款。从此,银团贷款作为一种中长期融资形式正式登上了国际金融舞台,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这种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高速起步阶段,时间是从1968年到1981年。这一阶段发展的特点是:

 

①发展迅速。 1968年,在银团贷款创新这年,当时银团贷款的总额为20亿美元,到1972年迅速上升到110亿美元。1973年,银团贷款迎来了第一个高峰,达到195亿美元。1974年,受美元两次贬值的影响,银团贷款有所回落,但到1975年,国际银团贷款又迅速回升,并以每年平均46%的比率增长。到1981年,银团贷款达1376亿美元,占国际资本市场长期贷款总额的74%。 ②贷款的市种以美元为主。1981年,国际银团贷款所采用的货币中,美元占到90%多,其次则为德国马克、瑞士法郎等。 ③贷款的发生地主要在伦敦,其次为香港、新加坡、纽约等。 ④借款国家以西方工业化国家为主,但是一些主要新兴工业国家所占的比重逐渐增加,到1981年,非欧佩克发展中国家所利用的国际银团贷款占到整个国际银团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二,停滞和萎缩阶段。时间是从1982年到1986年。这一阶段,一方面由于以墨西哥等拉美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债务危机的发生,使得银行风险扩大,直接后果是使国际银行界谨慎行事,收缩贷款;另一方面由于作为国际借贷资金重要供应者的石油输出国银行存款大量减少,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由贷款人转为借款人;再一方面由于西方工业国国内经济复苏对资金需求量增加,减少了资本的输出。结果使国际银行贷款锐减,而其中尤以国际银团贷款和欧洲货币贷款下跌最烈,1982年,两类贷款合计为982亿美元,1983年为380亿美元,1984年为301亿美元,1985年则进一步下降到189亿美元,跌倒了1973年的水平。

 

第三,持续发展阶段,时间是从1987年至今。由于债务危机的缓解,国际银团贷款又重新兴起;同时,主要西方国家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以自由化为基本特征的金融改革,各国普遍放松对利率、金融和银行业务品种、业务地域的限制。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世界各国金融管制更趋宽松化,出现一股合并、收购与兼并浪潮,而此时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金融开放政策放宽了对国际资本流动的限制。正是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国际资本的流动规模空前加大和日益频繁,1990年国际资本市场融资总额为4418亿美元,1994年增加到9676亿美元,其中,银团贷款占总融资额的20.96%,1995年前3个季度,国际资本融资总额为9230亿美元,其中银团贷款成交额为2647亿美元,比1994年全年增加了606亿美元。

 

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要素

 

  国际银团贷款在具体形式上千差万别,但是都具有一些基本的组成要素,这些要素根据其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组织要素、金融条件要素和费用要素。

 

1.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要素

 

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要素,就是指参与银团贷款的各当事人。一般说,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另外,有的银团为了吸引更多银行参与贷款,还常常设有副牵头行、安排行等虚职。

 

1)借款人。国际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主要有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私人企业和国营企业)、国际金融组织等。借款人通过委托牵头行组织银团,配合牵头行起草资料备忘录,向牵头行披露充足的信息资料,接受牵头行和潜在贷款人的信用调查和审查,依据贷款协议合法取得贷款并按协议规定条款使用贷款,按时还本付息,按时依据贷款协议条款规定向各参加行提供自身的财务资料和其它与贷款使用有关的基本资料,接受因违约而承担相应的处罚。

 

2)牵头行。牵头行有时又称经理行、主干事行等,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牵头行通常是由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物色的实力雄厚、在金融界享有较高威望、和其它行有广泛联系的、和借款人自身关系密切的大银行或大银行的分支机构。在银团贷款的组织阶段,牵头行是沟通借贷双方的桥梁,并由此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在银团未组成之前,牵头行首先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为借款人物色贷款银行,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基本条件,准备资料备忘录;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向潜在的贷款人发送资料备忘录和邀请函,应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介绍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并及时将各贷款银行的贷款条件转达借款人;物色起草贷款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并主持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对贷款文本协议条款的谈判工作及最后文本的签字;协助借款人准备首次提款的基本文件并监督各贷款人首期贷款的到位。牵头行对银团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①对借款人的义务。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牵头行的承诺书的规定,牵头行的义务一般有:为借款人物色贷款银行、组织银团。 ②对贷款人的义务。主要有向贷款人如实披露借款人的全部事实真相,如果对重大事实作了错误陈述,或存在实质性遗漏,出现欺诈行为或疏忽行为,致使贷款人因此遭受损失,牵头行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国际银团贷款根据贷款金额的大小和组织银团的需要,可以有一个牵头行,也可以有多个牵头行。但是不管一个还是多个牵头行,如果不兼任代理行,那幺在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就成为普通的贷款银行,和其它贷款人处于平等地位,和借款人也仅仅只是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贷款的管理工作由代理行负责。

 

3)代理行。代理行是全体银团贷款参加行的代理人,是代表银团负责与债款人的日常业务联系,担任贷款管理人角色的一家银行。在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负责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贷款,承担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协调贷款人之间、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负责违约事件的处理等。

 

代理行的法定义务有以下五项:

 

(1).充当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桥梁。在银团贷款中,各个贷款人不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是把各自的承诺金额交代理行汇总,然后转交给借款人。同样,在费用支付及还本付息时,借款人先将费用及本息划交代理行,然而由代理行按银团各贷款人的贷款金额比例分付给各贷款人。代理行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桥梁,其主要工作是:接收借款人的提款通知后,通知各贷款人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和划款路线放款,并及时将贷款贷记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在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之前的一定时间,如1个月,书面通知借款人本期利息额及本金额及在各贷款人之间的分配金额;在到期日将收到的本息分付到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帐号上。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中间人,代理行应将其接收到的借款人因举借该项贷款而向银团发出的提款通知、提前还款通知书等文件及时通知银团内各参加行。同时,在采用浮动利率的银团贷款中,在上一个利息期结束后,应及时将下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报价通知银团内各参加行及借款人、担保人等有关当事人。

 

(2).审查贷款发放所需要的先决条件。在国际银团贷款中,贷款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要在贷款协议中订立一系列使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必须等待贷款协议所规定的先决条件具备齐全,借款人才能享有提取贷款的权利,贷款人才有义务放款。作为代理行,需要审查:

 

①涉及全部贷款协议中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如表明借款人合法存在的文件、借款人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批准贷款协议的证明文件、借款人从政府有关当局取得批准对外借款的文件、贷款人取得的还款保证、法律意见书等; ②涉及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如资金的使用计划、证明陈述和保证依然有效的文件、证明没有违约或先兆性违约的文件等。代理行在审查认定这些先决条件后,应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银团各参加行。如果代理行在审查这些先决条件时有疏忽,出具了不适当的证明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3).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除非是用于国防建设或购买军火等可以享受豁免权国际银团贷款,一般的国际银团贷款特别是项目银团贷款,贷款人为了保证贷款是用于事先和借款人约定的用款项目,在贷款协议中一般都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为此,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监管帐户,规定一切与贷款使用有关的收支都需进入监管帐户。通过这一监管帐户,贷款人可以有效地防止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4).向银团各参加行提供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一般均规定,借款人、担保人须在财务阶段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通过代理行向各贷款人提供该阶段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以便贷款人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资金营运状况。如果代理行在审查这些财务资料时发现问题而未向参加行通报,则代理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处理违约事件。在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都规定代理行有“违约通知”的义务,即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或先兆性违约事件时,代理行应与借款人进行接触,以确定这种违约或先兆性违约事件是否真实,是否需要作出贷款终止或加速到期,并将违约事件的详情和与借款人接触的结果通知各贷款人。如果贷款协议规定贷款终止与否、加速到期与否由代理行决定,代理行应根据违约事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断。若代理行没有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或作出错误的决断,参加行有权追诉代理行。

 

事实上,代理行为了减轻处理违约上的责任,往往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订立免责条款,如规定代理行对贷款协议是否履行、是否出现违约事件等均无调查、核实义务,代理行只对重大过失负责,对其它任何违约不承担责任等。代理行作为银团中一个承担较多义务的参加行,同时也享受较多的权利,简单他说,这些权利主要有:确认作为贷款先决条件的各种法定要求的权利、宣布借款人违约的权利、确定罚息的权利、因履行其代理义务产生的费用而取得备参加行补偿的权利等。

 

4).参加行:参加行是指参加银团并按各自的承诺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按照贷款协议规定,参加行有权通过代理行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有权通过代理行取得一切与贷款有关的文件,有权按照其参与贷款的份额取得贷款的利息及费用,有权独立地向借款人提出索赔的要求,有权建议撤换代理行。参加行在银团贷款中的义务是按照其承诺的贷款份额及贷款协议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按期发放贷款

 

5).担保人。担保人是指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保证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可以是私法人如公司,也可以是公法人如政府。担保人在银团贷款中的责任是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代替借款人履行合同及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同时可以享受一定的权利,如受偿权、代位权、起诉权和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的权利。国际银团贷款中,除了上述当事人外,根据银团贷款的金额大小或牵头行组织银团的需要,有时还设有副牵头行、安排行等虚职,有时也将参加行按其参加份额的多少,将参加行分为高级经理行、经理行及参加行等不同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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