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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继承的外资问题

请教: 一内资企业的股东死亡,其儿子继承了该部分股权,继承人为外国国籍,此时内资企业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是否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商务部10号文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但继承与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不一样,主体发生变更,是否可以视为实质上发生了股权转让呢?
        还请各位大侠不吝赐教啊。

这实际上是用什么标准判断公司内、外资性质的问题,是根据投资人国籍还是根据出资来源。来源于《解放日报》的一篇相关文章。

     结论:判断公司是内资还是外资公司,应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股东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市一家内资公司的大股东刘伟病逝,其妻嘉妮依法继承丈夫的股权。当她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新股东时,公司却以嘉妮系德籍华人、不能登记为内资企业股东为由拒绝。近日,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嘉妮是该公司股东,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为嘉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维德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刘伟和雷军,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刘伟出资90万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雷军出资10万元,任公司监事。

  2006年2月,刘伟和妻子嘉妮加入德国国籍。不料一年半后,刘伟在德国突然发病身亡,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去年5月12日,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认定嘉妮为刘伟的继承人;刘伟在维德公司的股权,因其父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依法由嘉妮继承。

  一周后,嘉妮和律师来到维德公司,要求雷军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雷军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外籍人士登记为股东将改变公司性质为由拒绝了嘉妮的要求。于是,嘉妮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维德公司以及第三人雷军为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嘉妮有权继承刘伟在维德公司的股权,但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嘉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对嘉妮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嘉妮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

  市一中院认为,在维德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嘉妮作为股东刘伟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依法继承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还是外资公司,应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股东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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