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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7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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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资金拆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头寸资金的信用活动,属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期限一般较短。在我国,资金拆借是金融行业习惯用语,而非规范法律用语。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3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62号,已失效)以部门规章的方式明确了同业拆借的定义:“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资金占用一词源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的两大基本要素,即“资金来源”与“资金占用”。1985年8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公司应于每年二月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1983年9月30日,国家财政部发布了《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失效)初步规定了我国各企业需制定的会计科目报表,后1986年11月19日国家财政部发文对上述文件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了修改,并明确了资金来源、资金占用科目。现上述规定已废止,且资金占用表已由资产负债表等新财务报表替代。由此可见金融业习惯用语“资金占用”与国家有关规定中表述的“资金占用”在概念、范畴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有些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将普通借贷行为视为“资金拆借”,但我国明文规定严禁非金融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有些企业用“资金占用”这一说法试图规避政策规定,其实质还是属于借贷行为。虽然法律禁止企业之间借贷,但企业经营实际中借款行为普遍存在。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间大量借贷行为,有关部门对此也变相认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 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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