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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合并实务探讨

外商投资企业A吸收合并外商投资企业B,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 发〔1999〕第395号 2001修订),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有个问题,这部分增加的资本,是否可以理解为B对A的非货币性出资呢?

不能这么理解。如果你理解为B对A的非货币性出资,岂不是B变成A的股东了。
从第12条看,BA合并成一个公司后,新的股东属于原B和A各自股东相加,当然股权比例需要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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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 发〔1999〕第395号 2001修订)第三条规定看: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因此,在这个规定的操作方式下,吸收合并时加入方是不会继续存在的,也就不会出现第一种的方式。第二种方式似乎也不属于这个规定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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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定义的只是结果,实现过程如何得看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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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其他几个朋友提供的资料,吸收方在承担被吸收方资产和债务的同事,被合并方以其净资产作为增资对价,B公司解散清算,B公司原股东变为A公司的股东。
可以参考的案例: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002333),在其2009年10月27日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人股本形成及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章节中,披露了吸收合并同一控制下的外商独资企业罗普斯金(苏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相关细节。由于此次吸收合并为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未对被合并方的资产进行评估,保荐代表人及律师均认为:“符合当时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由于合并系同一股东控制下之行为,未根据评估状况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亦不会导致股东之间的潜在纠纷;吸收合并完成前一年的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未损害公司利益;吸收合并已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且迄今也未因本次合并而导致诉讼,不存在潜在纠纷;两公司均履行了法定的决策程序,且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当时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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