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因分析
股民购买4000股马钢股票,成交时却变成了80000股,且价格高出代理指令25%,成交总金额18万元,高出股民账上总资金额9万元的一倍!然而券商对此却不予赔偿,只是允诺用透支款炒股获利以弥补损失。但每当股民炒作股票下跌时,券商为保住自己不受损失,即强令股民吐血平仓。如此反复,使这个股民最终身无分文,倾家荡产。显然,本案发生的主要责任方是券商。其错误有两个方面:一是股民高文委托券商君安证券营业部买入马钢股票,而君安证券营业部不按高文委托指令的数量及价格操作,君安证券的行为超越了委托人高文的委托范围,是不符合委托与被委托的法规的,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君安证券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二是当君安证券由于上述错误造成不良后果时,没有及时纠正错误,而是继续采用错误的办法去弥补,即违反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和第43条“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的规定,要股民高文透支炒股获利以弥补其损失。之后,每当股民高文炒作股票下跌时,君安证券又强令高文平仓,使高文损失自有资金,自己则获取佣金。如此反复,导致股民高文血本无归。所以,哈尔滨中级人民院判决君安证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公正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