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 附一: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设置全国性或区域性银行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设置全国性银行,应具有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设置区域性银行,应具有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2、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企业, 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暂行规定要求; 3、银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新设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专业工作; 5、具有完备的机构章程; 6、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具有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方面完备的设施;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设置银行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无违反金融监管法规行为的银行; 2、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分支行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三、 审批权限及登记机关 1、设立名称中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未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各类银行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各类银行设置分行(含分行)以上的分支机构;各类银行分行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3、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在筹建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四、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