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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因此,这几个香港公司实际未出资的情况实际上是触犯了刑法,已经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了,个人认为这个障碍还是比较大的。而且还涉及到外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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