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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楼主的意思是想从变更股东出资形式上面做文章,个人认为有欠妥当。首先,A股东出资的两千万既然是已经验资,本次出资已经完成,不存在变更出资形式一说,不然验资也就失去意义了。建议能否撇开该股东,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想些补救措施,视为A公司购买B公司设备和专利,再配合一部分现金解决评估后价差,前提是就公司当时的情况来看,该设备和专利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起码要相关,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这样才能摆脱抽逃出资的嫌疑。
   以上纯属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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