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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税收政策通知》显著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税负,创业投资基金因此有可能成为境内外资金流的洼地。
2007年2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后,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简称《税收政策通知》)。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后,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税收政策通知》就是《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
创业型经济VS市场失灵
早在1984年,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就指出: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寡头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等特征,在其投资创业企业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的挑战。
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在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都有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但是长期以来在中国,创业投资企业不仅得不到税收优惠,反而在一些方面受到歧视。例如,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时,其所获股息红利所得可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但个人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股份时,其所获股息红利需全额纳税。
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以减轻创业投资的税收负担,显得尤为迫切。
五大原则
新出台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较好地体现了以下五大原则:
(一)税收优惠方式适应创业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行业具有投资项目失败概率高的特点。项目失败,创业投资基金根本就得不到收益,因此如果采取传统的所得税减免优惠方式,创业投资基金并不能得到实际好处。创业投资的周期通常较长,非要等到有了收益才对所实现收益进行税收减免,投资者往往缺乏耐心。所以,《税收政策通知》明确实行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的优惠方式。这样对今后可能失败的项目,可以在投资过后申请核定一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用于抵扣盈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
并且,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所计算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延续抵扣。
(二)税收优惠环节适应现行税收政策体系
《税收政策通知》仅针对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行为实行税收优惠。
在按照收益主体确定征税主体的国家,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要涉及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和投资者所得税这两个环节的税负问题。相应地就有必要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这两个环节都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但是联系到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根据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我国对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收益实际上已经较好地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即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收益如果在上一个收益主体已经足额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就无需再缴纳所得税。
考虑到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企业,《税收政策通知》就不再涉及投资者环节税收问题,而是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按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
(三)税收优惠力度适中
《税收政策通知》对创业投资企业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以目前实行的33%企业所得税率折算,可抵扣的税额相当于投资额的23.1%;以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25%企业所得税率折算,可抵扣的税额相当于投资额的17.5%。优惠力度应该是比较适中的。
单纯看所得税抵扣力度,无法与大多数创业投资发达国家与地区相比,但是联系到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在进行应纳税所得抵扣后,按照足额税率核缴余额部分的所得税,企业投资者将无需再缴纳所得税,这种综合效果应该能够显著降低投资者特别是企业投资者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总税负水平。
实际上,按照国外创业投资基金业绩表现表现出来的水平衡量,绝大多数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整个存续期内不用缴纳任何所得税。
(四)税收优惠条件体现鲜明的政策导向性
为了体现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性,国外对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通常要求其主要投资于最需要国家扶持的处于创业前期的中小企业。
结合我国国情,《税收政策通知》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统一按“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而且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期限应达到达2年及以上。
《税收政策通知》还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在按前述条件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性条件:(1)经营范围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2)遵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五)创投企业可以自主投资各类未上市企业
我国台湾地区创业投资业起步之初,由于基金总规模不大,加之半导体等领域的技术革命给创业投资带来了大批投资案源,投资比例限制并不成为问题。但随着我国台湾创业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当地创业投资界普遍要求中国台湾地区当局取消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方向的比例限制,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可投资所有未上市企业。
吸取国外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教训,加之按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这一统一比例来计算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已经能够体现“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享受所得税抵扣”的激励导向,《税收政策通知》不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创投春雨
2005年11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出台曾被业界誉为中国创业投资业在经历了漫长寒冬后的一声春雷。而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被业界期盼为春雷后的第一场春雨。
虽然《税收政策通知》来得迟了些,但它对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由于《税收政策通知》显著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税负,创业投资基金有可能成为境内外资金流的洼地。同时由于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企业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不仅基金本身通过所得税抵扣基本上可以实现免于缴税,而且企业从基金所得也无需缴税,因此,各类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热情将被最终激励起来。
此外,由于只有经备案管理部门不定期检查和定期年检后核实的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才能申报所得税抵扣,《税收政策通知》将极大地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运作,改变目前创业投资机构既做创业投资又做证券与房地产投资的不规范局面。
制度博弈
按照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如果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是企业的话,自然是既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享受了所得税抵扣,又不需要在投资者环节缴税;但是,如果投资者是个人的话,其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仍然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投资所得税。若是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应纳税所得没有被抵扣完,个人投资者实际上还需要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承担一定程度的税负。
因此,《税收政策通知》并没有解决个人投资者通过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双重税负问题。由于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总税负将高于或至少是等于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税负,这势必影响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为弥补这个缺陷,地方政府可以针对个人通过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情况,以适当方式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虽然《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但由于按照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本身不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在合伙人环节分别缴税,因此,《税收政策通知》所明确的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做法,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没有意义。
同时由于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投资者环节仍需按足额税率缴纳所得税,因此,实际税负可能高于通过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适用的税负水平。根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以及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新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实行税收优惠具有较大的难度。比较现实的办法是以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同时对公司制度进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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