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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银监会正式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为券商的财务顾问业务隐约打开了一扇窗。“这一政策的实施为允许券商发放过桥融资贷款埋下了伏笔。”长江证券金融业分析师刘俊表示,“证券公司对并购业务具有先天性优势,国外的并购融资贷款多数都是由证券公司发放,然后再通过银行等渠道获得融资,而国外经验也同样适用于国内,并购相关贷款由券商发放或者由券商和银行合作完成也许是最佳模式。” 他预计,券商发放过桥贷款未来很有可能获批,而投资银行业务向并购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转型,也是监管层推动券商业务转型的一个内容。 经纪、自营、投行以及资产管理一直是国内券商的四大主要业务构成,而提及财务顾问,则通常被认为是包含在投行业务中不起眼的一小部分。查阅上市券商2008年中期财务报告,“财务顾问”四个字甚至只出现在业务范围的介绍中,可就是这样一项在内资券商那里难以占据一席之地的业务却是合资券商的至宝。 棋下三步之外 2002年,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下称“《8号文》”)。并没有将财务顾问业务明确列入合资券商的业务范围。 2007年修订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关于业务范围的内容没有任何修改。 在合资券商设立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雷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杰律师表示,《8号文》是合资券商业务范围的“分水岭”。在《8号文》出台之前成立的中金和中银国际证券,其业务范围均包含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项目融资顾问,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而《8号文》出台后,虽然合资券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但除作为特例的瑞银证券外,其余4家合资券商(包括现已失去合资身份的长江巴黎百富勤)以及今年6月刚刚获批的瑞信方正的业务范围中均未包含财务顾问业务。 但部分合资券商在宣传时仍将财务顾问作为其业务之一。如高盛高华在自己的网站中介绍:“......还可提供收购兼并等财务顾问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 而华欧国际的网站上不仅将“以企业并购和各类创新业务为核心的财务顾问业务”列为业务范围之一,在其2007年的财务报告中还提到,“要坚定不移的将财务顾问业务作为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业务牢牢抓紧。” 这一态度与当前投行的业务模式有关。通常情况下,一家公司的主承销商也承揽了它的财务顾问业务,对于主要从事投行业务的合资券商而言,如果没有了财务顾问业务,就意味着要将一部分业务和收入拱手让人。 数据显示,华欧国际证券2007年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1823万元,占当年营业收入6997万的26%,仅次于证券承销业务收入。 财务顾问也可称之为是三步之外的一着棋。 1980年代,国外投行也是以承销业务为主,与国内券商目前的情况差不多,但随着佣金自由化的改革,投行获得的佣金收入逐渐减少,开始有动力拓展大量的并购重组业务,财务顾问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例开始逐渐大于承销业务。 新华财经副总裁陈松兴博士指出,财务顾问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下,投行只是作为一个中介机构,赚取的收入相对较少;第二种模式下,财务顾问本身已经成为了事件的主角参与其中,分享的是公司上市后的市场价差,利润丰厚。显然,目前国内券商所从事的财务顾问只是承销业务的附属,还处于最初级的阶段。 对于合资券商来说,战略已经分外清晰,其外方股东也已经具备一整套成熟市场的经验技术,欠缺的只是一张正大光明的牌照。 牌照尴尬 何杰律师说:“尽管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没有保留‘证券公司不得超过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但相关内容却又在2008年4月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称“《522号文》”)中得到了重申。根据《522号文》,券商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另外,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公布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也就是说,业务范围中并没有财务顾问的合资券商在《522号文》之后顿时陷入了法律上的尴尬。资料显示,实践中合资券商的财务顾问业务早已经展开并在其营业收入中所占比例不小。除上述华欧国际证券2007年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1823万元,占当年营业收入的26%外,同年海际大和证券的营业收入为1075万元,其中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为403万元,占37%;高盛高华2007年投资银行项目顾问收入为1.37亿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1%。并且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合资券商在《522号文》之后暂停了财务顾问业务。 这种法律规范与业务实践不符的情况并非第一次出现。早在2005年,华欧国际就作为潍柴动力的财务顾问协助其成功收购了湘火炬。按照当时的《证券法》(2004年修订),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由此引发的另一问题是:由于牌照还留在合资券商的中方股东那里,理论上该项业务仍旧可以继续开展。如高华证券的业务经营范围也包括“证券的承销及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其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也包含了“投资银行项目咨询服务收入、证券投资咨询及业务支持服务收入”等,而《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明文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如此一来,在没有明确的业务区分的情况下,合资券商与自己的母公司之间也存在同业竞争的嫌疑。 法律漏洞还是默许违规? 对券商的监管自综合治理以来,为何在合资券商的业务范围上,会容许存在这样大漏洞? “这里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一合资券商人士试图澄清:《证券法》中的财务顾问几乎与证券投资咨询同义,其范围很窄,而通常意义上的财务顾问则被隐形化到了承销业务中。 但这一说法显然与现行证券法规中的概念相悖。 在今年12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中,明确列出了《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按照该表,2005年《证券法》修订前,证券公司获颁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载明的“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一项,在新《证券法》中的表述分为两部分: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何杰律师指出,根据现行《证券法》,券商从事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合资券商获批“从事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的情况下,其从事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无关”的财务顾问业务(如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并)是否违反《522号文》?这一问题也同样适用于内资券商。 但上述合资券商人士认为:在《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中,明文指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说,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和《证券法》中“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分离开了。 而一个在法律上都混淆不清的概念,在实践中更难明确监管的标准。财务顾问业务在国内市场尚不发达,这部分收入在内资券商总收入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因此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这一领域的业务量必然急剧增加,如果缺乏清晰的法律规范和外延界定,很可能导致业务开展和监管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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