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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监管新规凸现四大看点

日前,由中国证监会起草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下发到各家证券公司征求意见。
这份共九章九十八条的草案,分别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股东和高管的管理、基本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措施、客户资产的保护等作了规定。对于证券公司退出的问题,草案未作具体规定,但将另行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条例填补了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在细节上的空白,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此间券商人士表示。
货币出资不少于三分之二
据介绍,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草案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资金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
有券商人士称,这样规定主要是由于《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未作规定;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股东出资以证券类资产为主,货币资金很少,而且所谓证券类资产中往往包含股东集中持有的股票和不良债权,使得公司从设立之日起资产质量就很差,无法规范、健康运行。
在业务资格的审批条件方面,草案则规定,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资本数额、人员素质、管理能力与拟经营业务的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核定。
对于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等,目前主要是考察证券公司的风险和规范程度,区别对待。
独董不少于三分之一
在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方面,草案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此前的相关规定为,当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或内部董事占董事总数五分之一以上时,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四分之一。
此外,草案还要求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的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证券公司还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和合规总监。合规总监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事前审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的贯彻实施,合规总监应当专职。
第三方存管三年须达标
第三方独立存管的商业银行名单,将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如果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办法不符合第三方存管要求,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保护客户资产安全性的需要,责令证券公司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改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办法,达到规定。
此间券商人士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已有的第三方存管模式有待进一步改进,存管银行的规范程度、财务状况、技术条件、网点布局等对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客户存取资金的方便性和证券交易结算的效率有重大影响,设置了一定的缓冲期。
此外,草案还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承担安全保管客户资产、办理有关资金收付事项、对证券公司的投资决策行为进行监督等职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互相独立;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债权人,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不得行使任何权利,不得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外方股东条件放宽
关于外方股东的资格条件,草案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外方股东,除应当具备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四项条件:一是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在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或控股一家金融机构十年以上;三是自身及其所控股的金融机构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四是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此间券商人士认为,与此前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相比,外方股东的条件有所放宽。
首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要求外方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草案则规定,外方股东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境外一些金融机构实行集团化经营,对外投资往往以控股公司的名义进行,允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入股,既符合引进外资的基本目的,又有利于减少操作上的障碍。
其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要求所有外方股东均具备特别资格条件,而草案只规定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外方股东具备。这是为了给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控股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入股留下空间。这类机构入股虽不能引进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但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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