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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份由中国证监会草拟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下发到各地证监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和部分证券公司。这是该草案两年之后重新在业内低调征求意见。 知情人士介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共九章九十八条,有望在2006年3月正式颁布。它将与正在制定的《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共同组成《证券法》、《公司法》下的四大证券市场制度主体。 “这份征求意见稿从七个方面完整地体现了管理层对证券公司的规范运作的思路,对两法的部分原则性条款进行细化。”某券商老总透露。 首先,银行有资本充足率指标、保险公司有保险偿付能力指标,那么证券公司的资本充足情况将体现在哪一指标上呢? 草案第六条给予明确说法:“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的经营规范程度、资本充足状况和内部控制水平等指标,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别,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其实施分类监管。体现高流动性资产价值的“净资本/净资产”指标是券商的资本充足率指标。” “对于创新试点类公司,该指标要保持在70%以上。”申银万国研究所人士表示。 其次,草案对证券公司设立与变更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作了补充规定。 草案第31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资金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实物;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 “这是一条严格的新规则,《公司法》只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一位贴近证监会人士称。 在部分以信托公司、银行转型而来的证券公司中,股东的出资以高估的证券类资产为主,货币资金很少,而且所谓证券类资产中往往包含股东集中持有的股票和不良债权,资本金严重不实,使得公司从设立之日起资产质量就很差,无法规范、健康运行。 第三,草案对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主要是将我国近年来为改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而从英美法国家引进并正在推行的制度,上升到行政法规的层次。 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的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证券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合规总监,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事前审查等。 据悉,在汇金公司注资的券商中,已经按照这一要求进行运作。 第四,草案以建立公司风险与社会风险相隔离的机制为目标,要求第三方存管分步骤推进,并在草案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完成。 “当然,对于无法保护客户资产安全性的券商,证监会可以立即要求其做第三方存管。”上述贴近证监会人士说。 此外,草案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承担安全保管客户资产、办理有关资金收付事项、对证券公司的投资决策行为进行监督等职责。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债权人,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不得行使任何权利,不得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该人士认为。 第五,草案中最引人关注的突破口是“融资融券业务”。 草案从第40条至43条,对信用账户的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客户可买入卖出的证券种类、逐日盯市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与监管的最基本要素,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融资融券业务在海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证券公司融资公司为主体的模式;另一种是以全能银行体制下的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 此前深交所相关人士就透露,推出证券信用交易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证券监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快则三月,慢则半年”出台,步骤是先行拓展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推出对客户的保证金交易(融资);之后再推出融券交易,也就是做空的机制。 “在目前A股市场难以引进新增资金的背景下,利用场内存量资金放大效应也是刺激A股市场活跃的一种方式。”申银万国研究所人士认为。 此外,草案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高管的任职资格、对股东和高管的监管措施做了清晰规定。同时,证券公司要求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并以创新试点类公司为起点实施这一制度。 最后,按照循序渐进地推进证券业对外开放、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引进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的要求,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外资比例、资格条件作了特别规定。 知情人士介绍,根据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证监会早在2004年初就组成起草小组,并于2004年4月形成第一稿。 但由于当时《证券法》、《公司法》正在修改,且自2004年8月起证券公司进入综合治理时期,有关部门认为在起草时遇到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该条例一度暂停。 目前,这一状况已得到改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于是,证监会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开始重新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尽快颁布。”该知情人士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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