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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与子公司约定市场范围是否构成障碍?

发行人于2009年与甲、乙(甲、乙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投资设立合资公司丙,发行人持有63%股权。现合资公司章程约定,发行人不得从事A区域的业务(在设立丙之前,A区域业务原先主要由甲、乙经营),并且如发行人有机会接触到A区域的业务要优先转让给合资公司丙。如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则合资公司当年利润分红中扣除损失部分;2、没收发行人违规业务的收入作为合资公司的营业外收入。
请问上述约定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或会损害到发行人的利益,是否会在给发行人上市造成障碍?

我初步认为会的。当然也要深入分析区域限制对发行人发展的限制程度,如果被限制区域根本不是发行人关注的市场,或者发行人无力发展限制区域的市场,而且非限制区域的市场足以支持发行人的发展,则可以商量,但独立性还是受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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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障碍。丙公司是发行人的关联方,市场区域的限制显示关联方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对发行人业务开展形成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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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不构成障碍,某些特许加盟连锁型的行业可能需要借助一些特定人的资源或能力,让其入股做小股东协助开拓当地区域市场,应该是可行的。
关于同业竞争,只要拟上市公司控股并纳入合并范围了,不属于同业竞争的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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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够成同业竞争,理由同楼上,案例很多,分支机构多的公司通过和当地人合资设立子公司开拓当地市场业务是很常见的,譬如飞利达30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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