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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3-2-4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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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作废了,但还是可以参考的。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
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
1、按我会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8]259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持股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按259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3、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3个月内办妥。
4、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5、按《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一)对关联方的披露
1、关联方主要应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制或参股的公司;(2)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技术提供者或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公司应披露上述关联方的名称及其业务。
3、应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或上述人士是否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
(二)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
1、应披露公司与关联方存在的主要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与关联方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2、应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关键是由公司董事判断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3、应明确披露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三)对关联交易的披露
1、关联交易主要包括(1)购销商品;(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3)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托经营等)等;(4)提供资金,许可协议;(5)担保抵押;(6)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7)关键管理人员报酬;(8)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2、公司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
3、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公司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当期其总采购量5%以上的,或向关联方累计销售占其当期总销售收入5%以上的,均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性质、总金额、占同一类型交易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过程和依据,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4、公司应当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且仍然有效的重大协议或合同,并对该等协议或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方式作出说明。
5、公司募集资金后拟与关联方合作(资)开发项目,或拟与关联方进行上述第1款内讲述的交易,应当披露关联方、拟合作(资)开发项目及拟进行关联方交易的详细情况。
(四)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自身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披露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定价是否遵循了市场原则,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五)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进行核查验证,并对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明确发表意见。公司可视情况披露律师的意见。
三、关于同业竞争及其披露问题
1、同业竞争的界定
应进一步重申规定“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1998年259号文)。对此,适用于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竞争方”)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
2、对审核中发现公司与竞争方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应请公司做出解释。如有充分依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存在明显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的,则要求公司充分披露其与竞争方存在经营相同、相似业务及市场差别情况。
3、对于客观存在同业竞争的,应视为违反规定,要求公司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针对现实存在的同业竞争,要通过切实可行方式(例如发行上市后的收购、委托经营等)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或竞争方经营。
(2)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做出避免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如果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不力以致不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应明确提出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并向发审会汇报。
4、公司应专节详细披露与竞争方的业务竞争情况以及对同业竞争的解决措施。对业务竞争问题解决不力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对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应明确披露说明,并披露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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