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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5号文和10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如果A是境内自然人,其直接到香港设立公司B,然后B再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C【该项目不涉及到海外上市】,那么A是否需要按照75号文办理补登记?B是否就是特殊目的公司?B设立C是否属于返程投资?
二、对于C这种假外资,国家是否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登记与75号文中的补登记是不是属于两个不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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