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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矛盾规定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1992年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14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1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这两部文件的规定岂不是冲突吗?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土地可以设定抵押,只需在拍卖房产时优先用拍卖价款支付土地出让金。
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必须先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办理出让登记后,才可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仅限于以在划拨土地上建的房产抵押时,可先不用办理划拨土地的出让手续?

现在都不适用这些法规了吧,除了符合要求的划拨土地应该办理协议出让以外,转让之类的应该要收回进行招拍挂的。
如果在当时的情境下,95年的规定应该只是提及了清偿顺序,防止存在欠缴土地出让款的情况吧,但不代表一定存在这样的情形。可能是当年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才会有这样的要求吧,中国的土地问题一直都不清不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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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对象的不同,一个是房子的抵押,地随房走,实现房子的抵押权,要先支付划拨地上的出让金;一个是划拨土地的抵押,其抵押的设置先需要支付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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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出台新的规定,尤其是物权法对该类事项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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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讲得详细点儿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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