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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之一。私募发行的优势在于发行人因豁免注册而无须支付与注册相关的费用、 并因此减轻相关当事人证券法上的责任; 而且私募发行的磋商过程可使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处于保密状态,从而增强了公司的竞争力,并使公司回避兼并风险。
八十年代以来,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中的60%来自私募市场。 中国自建立证券市场开始,即积极开拓国际证券市场。但由于受法律制度差异的影响,我国公司无法按照美国证券法的要求进入公开发行市场筹集资金。因此私募发行是我国上市公司筹集美国资金的唯一途径。中国B股市场近十年的历史说明,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我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要资金来源地。
因此,研究美国私募发行制度对我们有重大意义。
调整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规范有三个,即1933年《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4(2)节(以下简称“4(2)节”)、1982年的《D条例》(Regulation D)与1990年的《144A规则》(Rule 144A)。最早颁布的4(2)节与最晚颁布的《144A规则》时间跨度近60年,但三个规范互相独立,又互相衔接,分别调整着美国的私募发行市场,堪称规范内容相同的立法协调发展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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