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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 (八)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外资金融机构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8倍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合并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报送; (三)外资金融机构一个月内累计资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内量的,应每月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资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借出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资产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方)、境外各项贷款、境外投资以及买入境外返售证券。资金流入境内量是指境外同业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业、借入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境外票据融资、卖出境外回购证券、借入境外款、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及资本类折算差额。 (四)外资金融机构其他不审慎经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外资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外国银行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出具保证书; (五)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六)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七)向外资金融机构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其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八)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保持其独立性;在内部审计结束后,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金融机构内审人员沟通; (二)外资金融机构应指定人员负责合规工作,该职责不应由内审人员兼任; (三)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的业务报告和下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年度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与前一个年度各项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对比的结果,以及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资产质量情况和上年度的损益情况;执行财务预算的情况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业务发展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策略;业务发展重点;机构和人员发展计划;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 (四)外资金融机构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年三月底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在外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策略规划、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支持等工作的非该机构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内累计工作超过六十日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六)外国银行分行应每年将其总行上一年度的年报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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