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 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 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