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外资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比较 (一)所有权结构限制。金融服务自由化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推动金融产品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因此,大多数国家允许外商持有证券机构100%的股权。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目前仍然不给予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证券机构的权利,一些国家要求外商合资证券公司持股不能超过多数。例如,1997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架构下达成的开放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印度承诺允许国外公司在印度股票经纪公司最高可持有49%的股份,在证券承销机构最高可持有51%的股份;马来西亚承诺允许国外公司最高持有证券承销业务机构30%的股份,证券经纪业务公司49%的股份,并且外资入股证券经纪公司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入股方必须具备证券经纪资格;二是外资方必须与一家马来西亚证券经纪公司建立合资公司。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目前只允许外资在合资证券公司中最高持股33%,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 (二)非国民待遇。一些国家采取歧视性的监管制度限制了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运作。在印度,除了在境外机构投资者(FII)规则相关规定或外资促进委员会特别认可的情况下,印度不允许国外投资者投资债券和发起人股;境外机构投资者最多可以持有任一公司资本金的10%;所有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任一印度证券公司的总投资不能超过股本总额的24%,如果上市公司通过关于此项内容的特殊决定,境外机构投资者总投资可以为49%。我国对外资投资证券公司的非国民待遇体现在:首先,仍然禁止外国投资者从事A股交易业务,仅许可其参与B股市场交易。其次,限制外国投资者购买我国的债券。第三,在持股比例变化的披露制度上,要求国内投资者持股比例超过5%应公开披露,国外投资者B股持股比例超过2%就必须披露。 (三)监管透明度歧视。合资证券公司经常面临监管机构缺乏透明度的执法行为,这也被称作"非关税壁垒"。在监管透明度方面是否存在歧视,一般有以下几个标准:是否有法律明确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监管部门是否承诺为外资提供与本国证券机构同等的监管目标与监管要求;监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法规是否及时公开披露;监管部门是否对拟出台的政策法规事先提供足够长的听证期,听取各方意见;监管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对外资非歧视的相应政策法规。各国在监管透明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尽管新加坡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实践中新加坡监管部门透明度较高;我国在证券市场监管能力、监管透明度方面都还处于较低水平。 (四)经济必要性测试。一些国家监管部门采用"经济必要性测试"来审核外商申请设立证券公司。一般来说,经济必要性测试运用现有公司数量、竞争水平及国内市场规模等指标来决定是否允许国外公司进入本国证券市场。这种主观性较强的歧视有可能忽视引入新的竞争者或供给者获得的利益以及带给投资者和发行者的利益。经济必要性测试甚至可能导致完全忽略市场准入的承诺,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印度在GATS中提出"所有承诺受到国内法律法规及印度储备银行、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印度官方机构等有关外资进入的规则条款的限制。"而这些有关外资进入的规则条款要求作经济必要性测试来确定是否允许外资设立证券公司。马来西亚则明确提出要进行经济必要性测试,在GATS进度表中就开放证券经纪业务的承诺是:"新发许可受限于某些条件,包括地理位置,数量配额,以及其他未定条件"。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经济必要性测试要求,但对外商证券公司准入的限制还是较严。 (五)技术性壁垒。证券市场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法规往往具有技术性壁垒的效应,对证券公司的业务运作能力有重要影响。印度关于外资投资非银行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是:如果外资股权占比小于或等于51%,资本金至少50万美元;如果外资股权占比大于51%但小于或等于75%,资本金至少500万美元;如果外资股权大于75%,资本金至少5000万美元;此外,外国投资者还受到每个公司至多进行10%的证券投资的限制。国外投资者认为,我国证券业的技术性壁垒主要是规定外商合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亿人民币。"最低资本要求应与业务风险相联系而不应固定在某一最小数值,特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对限制规模较小外资公司进入中国证券业有重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