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县农业银行为通发公司提供担保,并开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促使通发公司与万银公司《投资协议》的产生,银行自然成了该协议的保证人。该《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当通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借款义务时,该农行理所当然要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不应为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同时,县农业银行也不是一级法人,也不应充当担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