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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 贷款难以收回

一、   案例介绍
           某县生产资料公司于1984年5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代款130万元购买化肥,期限3个月。1984年8月贷款到期后,该支行当即催收,生产资料公司因在购化肥过程中被骗,无力偿还贷款。1984年12月16日该支行再次发出“催收通知书”,生产资料公司仍表示无力偿还。此后,该支行未再向生产资料公司催收,生产资料公司亦未表示履行还债义务。
            1988年10月,该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院对生产资料公司强制收回这笔拖了4年之久的贷款。但法院认为,该支行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生产资料公司还款的权利。

    二、  原因分析         这是一起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造成贷款损失的案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权利人有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提出:“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扩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中,生产资料公司的还款时间为1984年8月,诉讼时效期间则从此时开如计算。但不到两年该支行于1984年12月向生产资料再次发出催收通知。这样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即1984年12月到1986年12月为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限内该支行没有再向借款单位催收,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生产资料公司也未作同意还贷的表示。该支行于1998年10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生产资料公司强制执行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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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启示           

 

  银行应以此为戒,加强对呆滞、呆账贷款占用企业或个人的监督与管理,采取多种合法方式进行催收,防止贷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借款人还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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