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明确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济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也就是说,抵押物必须是归抵押人所有,并且是法律规定允许流通转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本案中,镇人民政府将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某寺庙作抵押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其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同意其用作担保,实属不懂法所致。 (二)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当保证人,本案中,镇政府不是经济实休,而是国家机关,县农业银行同意镇人民政府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实际是使借款合同处于无人担保的状态之中。这也是县农业银行的一个重要失误。 (三)就秦某担保来说,农业银行也是失策。秦某在借期为6个月的抵押贷款合同上签上“只担保三个月”的条款,银行竞能容忍。如同意秦的这种做法,那么秦的担保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对秦担保期限短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做法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王某的私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抵押人用共有财产作抵押,应出具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才能办理抵押。但是,县农业银行不懂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法律要求,盲目同意作抵,办理手续,结果是其他共有人反对变卖抵押物而使贷款难以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