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如下: (一)市工商局某分局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分理处明知工商分局不能作保证人而同意,对造成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费用5043 .06元,养殖经营公司承担2521.52元,工商分局承担1260.77元,农行分理处承担1260.77元。
二、原因分析 本案属国家机关对经济合同担保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贷款方、借款方、保证人三者分担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国家机关不能充作保证人,几乎从1984年起国家就三令五申,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保作证人”,应该说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及保证无效的情况,有关单位都是明知的,只不过是不愿认真执行。就本案而言,市工商分局应当知道自己是不能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往往有的行政机关为了显示其权力或为本团体谋取利益,视国家有关规定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假借行政权力,胡乱担保,结果给国家带来不该带来的损失。同时,也给本单位的工作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农行分理处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在行政机关权力干预下,没有大胆的抵制,造成国家机关对借款合同事实上的担保,虽然出于无奈,也被判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结果总的来看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谁故意违反国家法令的规定,从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谁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政机关不能担保,就可以豁免责任;也不能因为银行被迫屈服行政压力或自己一家的损失而作出违反规定的决定造成国家的损失而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对有过错的单位不追究民事责任,必然会造成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