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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家券商被判赔偿股民损失

  一、   案例介绍

1997年11月中旬,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法院审结8起资金达91万元的股票盗卖损害赔偿案,8位股民获得赔偿,涉及这批案件的股票买入方与卖出方的证券商分别按1:9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不同的也让人费解的是股民唐某在衡阳买入的10000股上海山川和5000股上海异型钢股票,不到10天,被人在珠海一家证券公司盗卖其中的11000股,接着将盗卖所得买入其它股票,继而又被人在另一家证券公司卖出,并提走巨额现金。因珠海两家证券商未按股票交易规则操作,与衡阳证券公司一起被唐某推上被告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衡阳买股票  珠海被盗卖 1996年4月17日,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湖南证券登记公司办理证券交易开户手续,领取股东代码卡,接着又在衡阳某证券部开设资金账户。1997年4月28日,唐某按上述手续在衡阳证券部先后7次分别以每股13.92元和14.47元等不同的价格买入上海山川股票10000股,以每股9.68元的价格买入上海异型钢股票5000股。4月30日,唐某将所买入的山川股分4次卖出3000股。5月5日,唐某再次委托衡阳某证券部卖出股票时,却一直不能成交,遂向柜台交易员询问,当唐某接过衡阳某证券部出示的交割清单时,额上渐渐渗出了冷汗,他惊异地发现自己所剩下的7000山川股和5000异型钢股,只剩有1000山川股,其余不翼而飞,不知去向。 为查明事实真相,唐某委托律师先后到衡阳、长沙、珠海等地有关证券公司查询,发现其所剩的7000山川股被一个叫刘恭志的人盗用唐某的股东代码和假身份证,于1997年4月29日在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公司)分4次以每股13.99元和13.95元等价格卖出6000股,共计价款83772元,同时以每股9.5元的价格将唐某所购5000异型钢股全部卖出,共计价款4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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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恭志”在盗卖后,并没有立即提款,而是将所得款于次日又在珠海信托公司以每股4.5元的价格买入沈阳兴沈100股,于1997年5月5日分两次以每股13.13元的价格买入百花村9800股,以每股4.61元的价格买入西安黄河100股。就在“刘恭志”买入上述三种股票后,接着,又被一个叫蔡信汉的人仍然盗用唐某的股东代码和假身份证,于当天和第二天在农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珠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信托公司)全部卖出,并提走现金131838元。 事发后,唐某先后与衡阳、珠海等三家券商进行交涉,但三券商相互推脱责任。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唐某于1997年7月16日向衡阳市城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券商共同赔偿其股票损失款133457.8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因追查股票被盗卖情况而花去的差旅费35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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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民讨说法  券商诉上堂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于8月19日进行了庭审。 原告唐某诉称,衡阳某证券部疏于提醒和防范,将股民交易情况及股东代码用文字形式张贴在交易厅内,致使原告交易秘密泄露,存在明显过错,应承当赔偿责任。 珠海信托公司接受盗卖人“刘恭志”的非法委托,让其卖出原告山川股票6000股、异型钢股票5000股,尔后又让“刘恭志”用盗卖所得价款在其公司买入沈阳兴沈、百花村和西安黄河等股票,使“刘恭志”的非法行为成为合法所得,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 农行信托公司在接受“蔡信汉”的非法委托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其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特别在盗卖原告股票,提取巨额现金时,没有与原告原购入的衡阳某证券部取得联系,同样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 被告衡阳某证券部辩称,我部实行屏幕显示是在1997年元月份以前,而原告购买上述两种股票是今年4月,我部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部曾经屏幕显示股东代码与其股票被盗卖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我部对原告的股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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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珠海信托公司辩称,原告股票被盗卖,我公司没有责任。因为对原告股票实施盗卖的是“刘恭志”而非我公司,“刘恭志”在进行股票买卖交割时,我公司履行了正常情况下的查验制度。 被告农行信托公司辩称,原告股票被盗卖与我公司无关。理由是:“蔡信汉”持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来我公司申请开户,我公司与之签订了合同,为其开设了资金账户;“蔡信汉”在我公司所开账户卖出9800股百花村股,是他与上海交易所发生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蔡信汉”在申请提取现金时出示了身份证、股东代码卡,手续齐全,我公司付出款项是按规定办事,并无不妥。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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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非责任明 股民获赔偿 城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商与股民是在股民授意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证券商在办理股票交易过程中,应严格审查相关证件,而珠海信托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股票交易规则操作,在接受“刘恭志”开设账户时,也未严格审查有关证件。在“刘恭志”盗买股票过程中,珠海信托公司只要求出示身份证(其身份证系伪造),而未按照有关规定识别真伪,也未审查其股东代码卡,更没有与原告原购入的山川股和异型钢股的衡阳某证券部取得联系,致使原告股东代码被“刘恭志”冒用开设资金账户,并于1997年4月29日将原告的6000山川股和5000异型钢股票卖出,进而让“刘恭志”用盗卖所得买入沈阳兴沈等三种股票,对此,珠海信托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农行信托公司在接受“蔡信汉”开设资金账户和非法委托买卖股票过程中,同样没有严格审查其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等证件,工作严重疏忽,导致“蔡信汉”将“刘恭志”盗卖原告股票非法所得买进的兴沈股等三种股票全部卖出,最终让“蔡信汉”提走全部价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农行信托公司对原告此次股票被盗卖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衡阳某证券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上级证券管理机关有关加强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下达后,未按规定尽量动员股民进行“指定交易”,给违法犯罪人异地盗卖股票以可乘之机,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三被告称原告未保管好自己的股票交易资料,被他人利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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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靠唐某的股票损失客观存在,其股票是在三被告的证券市场管理中被他人所盗卖,且三被告均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未能尽心遵守股票交易规则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股票损失额应以原告买入的价格计算,即140500元。被盗卖的股票在被盗卖后至今的票额价值收益应予保护;原告为调查自己的股票被盗卖所花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城北区法院于1997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唐某股票被盗卖的股票价款140500元,股票被盗卖后至今款额孳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为4984.7元,差旅费3571.4元,共计149056.10元,由被告衡阳某证券部赔偿14906.61元,由珠海信托公司赔偿59622.44元;由农行信托公司赔偿74528.05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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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述两个案例的原因分析

 

1993年以后股票盗卖案逞上升趋势。据统计1994——1997年期间,全国股票盗卖案件发生100余起,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基本相同,上述两个案件有代表性。这种高智能犯罪,作案隐蔽、盗卖时间快、盗卖金额多,社会危害极大。 股票盗卖为何屡防不止?原因之一是当时股票交易方式不当,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证券交易所实行通买通卖股票交易方式,虽然方便了股民,但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取消通买通卖交易方式,实行指定交易,这类案件就少了。股票盗卖的另一个原因是证券商防范意识差,工作严重疏忽大意。国家证券监督委员会1994年6月制定的《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经营机构取得核实后方可办理。”第6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方可提取。”在股民唐某被盗卖股票案中,珠海信托公司和农行信托公司没有按上述要求办理,在股票交易中存在多处明显漏洞,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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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启示

 

要防范股票盗卖,证券商和股民以及证券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实行综合治理。首先,证券商应强化证券业务上岗培训,在股票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按证监委的通知要求办理,尤其要对投资者的身份证和股东代码识别真伪,不能凭经验或想当然办事。其次,证券商对股民的交易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应以明确、经常性的方式提醒股民,防止其身份证、股东代码等有关资料泄露;作为股民,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股票交易中,对各种交易资料和证件都应注意保密,防止被他人窃取。第三,证券部门应改变证券交易方式,实行投资者股票委托买卖“指定交易”,同时应加强检查控制。此外,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法规,用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证券商与股民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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