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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一案例:A为注册在香港的母公司,境内有两家全资子公司B和C,目前B拟以1美元作为对价收购A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
使C公司成为B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上市的科冕木业也涉及这样的操作方式。
问题:1)在这样的操作方式下,所得税的处理:谁是所得税缴纳主体?所得税应该如何计量?具体缴纳数额为?
2)相关的规定?请注明出处。
个人觉得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股权结构变更,不产生实质性的利得或者损失,不应该缴纳所得税。但目前又没找到相关规定,请各位帮忙出出意见。
先行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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