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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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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华源兴业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北京紫光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信托终止后相关情况的说明》:股权管理信托终止后,华源兴业与部分原信托受益人签署《委托代持股权合同》,在股权信托终止、江西信托将发行人股份交付华源兴业后,代该等受益人持有紫光华宇股份。
2007年初,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开始对华源兴业上海分公司涉嫌非法买卖法人股的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该公司主要采用与购买者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合同》等手段,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四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包括发行人的股份。
2007年10月12日,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复会师业(2007)第1373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华源兴业上海分公司出售紫光华宇法人股581.7万股,合同658份,涉及购买者596人,金额22,686,300.00元。”
2007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源兴业上海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07 )徐刑初字第 917 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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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自发行人股权管理信托终止、江西信托向华源兴业交付发行人股份日起,华源兴业拥有发行人600万股股份的全部权益,可依法出售该等股份及基于该等股份取得的股票股利。华源兴业应向委托持股人返还委托持股人已向其支付的代持股权的款项,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截至2009年2月27日,华源兴业已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了其持有的全部发行人股份,目前未持有发行人股份。
2009年11月24日,发行人出具书面说明:华源兴业原为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并无业务往来。发行人不曾参与委托持股事宜或就此事宜向华源兴业或委托持股人提供任何协助。
关于委托持股事宜,保荐机构认为:
1、发行人目前在册股东未参与紫光华宇股权管理信托,不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形。
2、华源兴业与委托持股人签订的《委托代持股权合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委托持股关系自始不成立,华源兴业及委托持股人应当相互返还各方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自发行人股权管理信托终止、江西信托向华源兴业交付发行人股份日起,华源兴业拥有发行人600万股股份的全部权益,可依法出售该等股份及基于该等股份取得的股票股利。
3、目前,华源兴业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委托持股事宜不会对其通过代办系统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华源兴业通过代办系统转让的发行人股份已依据《报价转让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代办系统上依法流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4、华源兴业代委托持股人持有发行人股份系华源兴业和委托持股人的自身行为。法院判决华源兴业非法经营后,华源兴业应向委托持股人返还股权款项,因款项退还所引致的纠纷、风险、损失应由华源兴业与委托持股人共同承担,不会给发行人带来风险、损失,也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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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认为:
1、发行人目前在册股东未参与紫光华宇股权管理信托,不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形。
2、华源兴业以《委托代持股权合同》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发行人股份的行为已于2007年12月24日被徐汇区法院判决认定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委托代持股权合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委托持股关系自始不成立,华源兴业及委托持股人应当相互返还各方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自发行人股权管理信托终止、江西信托向华源兴业交付发行人股份日起,华源兴业拥有委托持股人委托其代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全部权益,可依法出售该等股份及基于该等股份取得的股票股利,华源兴业应向委托持股人返还委托持股人已向其支付的代持股权的款项,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发行人股权管理信托终止、江西信托向华源兴业交付发行人股份日起,华源兴业拥有发行人600万股股份的全部权益,可依法出售该等股份及基于该等股份取得的股票股利。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7日,华源兴业通过代办系统转让了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600万股股份及基于该等股份取得的股票股利,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源兴业已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华源兴业代第三方持有发行人股份事宜不会对其通过代办系统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华源兴业通过代办系统转让的发行人股份已依据《报价转让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代办系统上依法流通。
根据华源兴业、发行人说明及与徐汇区检察院、法院访谈结果,发行人不曾参与委托持股事宜或就此事宜向华源兴业或委托持股人提供任何协助。华源兴业与委托持股人签署《委托代持股权合同》,代委托持股人持有发行人股份系华源兴业自身行为,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公司股东所发生的委托持股行为无需取得目标公司,即发行人的同意或向发行人进行披露。如前所述,华源兴业代第三方持有发行人股份行为已被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华源兴业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华源兴业与委托持股人签署的《委托代持股权合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华源兴业应向委托持股人返还委托持股人已向其支付的代持股权的款项,因款项退还所引致的风险、损失应由华源兴业承担。
(五)委托持股的退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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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后,华源兴业开始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与委托持股人协商委托持股的善后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华源兴业向委托持股人退还基于原委托持股合同收取的股权款项。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华源兴业就委托持股事宜的退款情况如下:
1、根据华源兴业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委托持股合同等相关文件,华源兴业已经完成506名委托持股人的退款事宜,占委托持股总人数的比例为84.90%;已完成退款的情况涉及发行人股份503.90万股,占委托持股总数的比例为86.63%。
2、经到华源兴业、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机构)调查,有46名委托持股人已经完成退款事宜,占委托持股总人数的比例为7.72%;涉及发行人股份36.50万股,占委托持股总数的比例为6.27%。但由于办案材料保密等原因,未取得付款凭证等有关退款的完整的辅助性证据。
3、由于未取得有关退款的完整的调查材料、辅助性证据等文件,44名委托持股人纳入到未完成退款的范围,占委托持股总人数的比例为7.38%;涉及发行人股份41.30万股,占委托持股总数的比例为7.10%,占发行人发行前总股本的比例为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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