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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3-2-2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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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适用10号文,从字面来看应该是适用的,但是也有些案例打个擦边球,例如汤臣倍健,它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提及BY-HEALTH(境外企业)在收购海狮龙,本所律师认为,BY-HEALTH 于2006年11月收购海狮龙未经商务部批准存在法律瑕疵。但国家有关部门颁布10号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进行监管,而2008年4月1日BY-HEALTH 已经将发行人前身海狮龙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以实际控制人为首的创业团队,海狮龙变更成为纯内资企业并拟在境内申请上市,由此,已经彻底消除了上述法律瑕疵的影响;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即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珠海市科学技术局职能合并后的单位)已向发行人出具确认函,认为发行人的前身海狮龙于2006年12月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审批程序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及后续相关规定;且BY-HEALTH 和FIRST HEALTH的原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BY-HEALTH 在2006年11月收购海狮龙没有经商务部批准的原因而给发行人造成损失,均由BY-HEALTH 和FIRST HEALTH 的原股东承担。
且不论这个表述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解释也是得到了认可。但是从保险起见,还是理解为适用10号文,理邦仪器引进外部投资者股东,都适用10号令进行评估(但是没缴纳个税,具体原因可以看看他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以lz如果往不适用10号文靠,也是一个解决的思路。如果考虑适用10号令的前提下,与27号文优先适用的问题,个人理解:10号文是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27号文是国税总局发的公告,从法律效力上10号文更高一些。
但是lz可以和税务局做沟通,如果税务局同意你按照27号文走,并能出具确认合法性的文件,那么会里问起来应该是可以解释的过去,对于解释适用10号文,可以以税务局和商务局的确认文件作挡箭牌,应该也够用。如果税务局就不同意,那么现在的讨论也没意义了。
具体案例我没找到,只能理论上讨论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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