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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自然人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的作价依据问题

交易内容:自然人A将所持的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内资法人)部分股权转让予女儿(外籍)。
请教:
1)本次转股是否可以适用《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即以净资产或注册资本原值作为定价依据?
2)上述交易是否受10号文的规制?如果受10号文的相关规制(第14条,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那么在国税总局的公告与10号文产生效力竞合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哪个文件?
3)已过会企业中是否有相似案例?

盼高手解答,谢谢。

自然人A将所持的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内资法人)部分股权转让予女儿(外籍),按当时注册资金转让没问题。。。。个人认为零转让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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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可是不能光下结论呀。呵呵。主要是拿不准是不是受10文对转让作价(不得低于评估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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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属于10号文规定的并购范畴么?倒要关心一下是否符合产业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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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项目组内部已有定论。只是需要控股股东属地商委审批本次股权转让即可,无需商务部审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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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表示怀疑,10号文主要是针对企业红筹境外上市制定的,其中涉及控股权转移到境外才可以适用吧?如果仅仅是转让部分股权,但控股权并未转移,不应当适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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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号文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个人认为,应受10号文的规制。但如果B本身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话,则不受10号文规制。其与27号文的冲突之处,期待高手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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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适用10号文,从字面来看应该是适用的,但是也有些案例打个擦边球,例如汤臣倍健,它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提及BY-HEALTH(境外企业)在收购海狮龙,本所律师认为,BY-HEALTH 于2006年11月收购海狮龙未经商务部批准存在法律瑕疵。但国家有关部门颁布10号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进行监管,而2008年4月1日BY-HEALTH 已经将发行人前身海狮龙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以实际控制人为首的创业团队,海狮龙变更成为纯内资企业并拟在境内申请上市,由此,已经彻底消除了上述法律瑕疵的影响;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即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珠海市科学技术局职能合并后的单位)已向发行人出具确认函,认为发行人的前身海狮龙于2006年12月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审批程序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及后续相关规定;且BY-HEALTH 和FIRST HEALTH的原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BY-HEALTH 在2006年11月收购海狮龙没有经商务部批准的原因而给发行人造成损失,均由BY-HEALTH 和FIRST HEALTH 的原股东承担。
且不论这个表述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解释也是得到了认可。但是从保险起见,还是理解为适用10号文,理邦仪器引进外部投资者股东,都适用10号令进行评估(但是没缴纳个税,具体原因可以看看他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以lz如果往不适用10号文靠,也是一个解决的思路。如果考虑适用10号令的前提下,与27号文优先适用的问题,个人理解:10号文是六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27号文是国税总局发的公告,从法律效力上10号文更高一些。

但是lz可以和税务局做沟通,如果税务局同意你按照27号文走,并能出具确认合法性的文件,那么会里问起来应该是可以解释的过去,对于解释适用10号文,可以以税务局和商务局的确认文件作挡箭牌,应该也够用。如果税务局就不同意,那么现在的讨论也没意义了。

具体案例我没找到,只能理论上讨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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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划转是购买么?如果是购买那作为无偿划转的受让方还要缴什么所得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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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两个不产生竞合,一个是对计税依据,一个是对股权转让计价。例如,在境内你可以按协议价转让但要按净资产值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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