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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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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实施条例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对建筑劳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装饰或装修没有明确规定,但老规定如下:
财税[2006]114号,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按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等收入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包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从上推断对于装饰企业:装饰劳务清包工的,其计税营业额应不包括客户自行购买的主材和设备。
故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也按此进行,对于跨期的,可以按照安装进度进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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