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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法律基础(一)

在时下的中国金融市场,讨论的最激烈的莫过于资产证券化这个话题了。资产证券化起源与美国,它无疑是上世纪金融工程最出色的产品之一。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资产证券的定义—资产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是指:"由一个特定的应收款资产池或其他金融资产池来保障偿付。这些金融资产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环周转的。根据资产的条款,在特定时期内可以产生现金流和其它权利,或由其他资产来保证按期向证券持有者分配收益。”资产证券化即是指, 特设机构(SPV)将其从原始资产债权人那里购买来的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金融市场上可供出售的有价证券是资金得以流通的行为。 
   
  资产证券化可依据不同标准做如下分类: 
  (一)?p依据发行的市场可分为:一级证券化和二级证券化 
  一级证券化指在证券市场或货币市场上发行债券或股票等筹资。二级证券化指将已存在的信贷资产和应收帐款资产集中起来,将资产的现金流重新包装组合或分割后,用以支持一种新的证券—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者。 
  (二)?p依据证券购买方的资金来源可分为:离岸资产证券化和在岸资产证券化 
  1996年8月,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亿美元的离岸资产证券化和2000年中集集团的应收帐款出售给荷兰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既是成功的离岸资产证券化的范例。 
  (三)?p依据被证券化的资产的属性可分为:良性的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 
  良性的资产证券化主要包括: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其基础资产一般为贸易应收帐款,发行的证券期限为90到180天;资产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主要有信用卡贷款?p学生贷款?p汽车贷款?p设备租赁?p消费贷款?p房屋资产抵押贷款?p等为标的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和以银行贷款标的资产的证券化产品;还有房屋抵押贷款证券(MBS)。不良资产证券化如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处理。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其资产证券化产品几乎都融入了信托模式,信托制度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最现实模式依然是信托模式。 
  在美国,SPV主要有三种形式:有限合伙?p公司?p和信托。有限合伙在我国尚无法律地位,公司形式的SPC的推行同样具有许多法律障碍。由于的设立主要起到破产隔离的目的,因此SPV本身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基本没有资本金,而且为防范其自身的破产风险,SPV的职能被严格限定在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上。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p第七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做出了规定。《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对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特种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更高。《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等。这种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限制,使得SPC难以获得公司法人注册和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也难以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 
  SPV的另外一种模式是SPT, 即特殊目的信托。从中国的现有法律环境来看,以信托公司作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以信托为支持的法律法规表现如下: 
  破产隔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明确“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可见,信托法为破产隔离做了可靠的保证,适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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